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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高**、高**、高**、高**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高**、高**、高**、高**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2015)封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某某、周**、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高**、高**、高**、高**、高**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在封丘县陈桥镇李七寨村,被告人高*甲伙同高*乙、高*丁、高*丙、高*戊、高*已(在逃)、高*庚(在逃)到封丘县陈桥镇李七寨村周*甲家超市,被告人高*乙、高*丁、高*戊三人进入被害人周*甲家超市,将周*甲从超市内拉至门外,高*甲、高*乙、高*丙、高*戊对周*甲进行拳打脚踢,期间高*丙手持棒球棍对周*甲进行殴打,时某某扑倒在周*甲身上护周*甲时被高*丙拿棒球棍打伤。后周*甲回超市里,高*庚又将周*甲拉出来之后让高*已等人殴打。众人将周*甲打倒在地,周*乙被高*甲打伤,刘某某被高*乙、高*丁打伤。在殴打过程中,高*已手持板凳砸向周*甲,砸到了周*乙额头部位,后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甲左前臂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时某某体表之损伤属轻微伤,周*乙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由后枕部皮下血肿属轻微伤。事后被害人周*甲花医疗费9468.3元,住院76天;时某某花医疗费4408.89元,住院32天;刘某某花医疗费2724.84元,住院28天;周*乙花医疗费2419.93元,住院29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人前科证明证实五被告人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高**、高*丁系抓获到案,高*甲、高*乙、高*戊系主动投案。

4、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参与打架情况。

5、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甲左前臂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体表损伤属轻微伤;时某某体表之损伤属轻微伤,周*乙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右后枕部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6、证人张某某、朱**、朱**、许某某、高**、朱**等人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到周*甲家打架的情况。

7、被害人周**、时某某、周**、刘某某陈述证实四人被高*甲等五被告人殴打的具体情况。

8、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下午2点多,其在路上散步时被周*甲开车碰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其被周*甲殴打。其回家后将被周*甲殴打的事告诉儿子高*乙,其和高*乙等人找周*甲理论并发生打架。

9、被告人高**、高**、高*丁、高*戊供述证实了参与殴打周**及其家人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高*戊、高*丁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4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40.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2.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37.6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时某某、周**、刘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50万元。

上诉人高*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高*甲未殴打被害人周**,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高*戊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

上诉人高**、高**、高**、高**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高**、高**、高**、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周**、时某某、周**、刘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50万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高**因故和周**发生矛盾,后伙同他人将周**及其家人打伤,其中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高**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未殴打被害人周**,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高**因故和周**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将周**等人打伤,周**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有相关视频、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高**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高**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开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关于认定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高**、高**、高**、高**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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