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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胡**、杨**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杨**、呼和浩特**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肖*于2015年5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杨**、呼和浩特**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4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本金34万元,月利率3分,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本金72万元,每日5%,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胡**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呼和浩特**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力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结合本案债权人金**司在发出债权转让后继续接受债务人胡**履行债务且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转让数额(34万元)与实际所欠金额(2万元)出入较大等具体情况,金**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进行予以确定,上诉人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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