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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圆**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于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1984年1月份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工作至2008年5月份止,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6月份与圆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于1984年1月份在新乡**附院工作至2008年5月份止,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张**请求确认其与新乡**附院自2008年5月份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后张**于2008年6月份与圆**司签订劳动合同,张**请求确认其与圆**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张**请求圆**司及新乡**附院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张**该项请求不作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张**的诉求中未要求圆**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作审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劳动法律及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与新乡**附院在2008年5月份前存在劳动关系;二、张**于2008年6月份起与圆**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圆**司和新乡**附院各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圆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严重错误。2008年6月,圆方公司与新乡**附院签订一份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张**作为新乡**附院的前员工,通过伪造个人真实年龄信息的方式欺骗圆方公司继续在新乡**附院洗衣房工作,圆方公司对员工档案梳理时发现张**私自将个人出生年月日由1957年6月15日变更为1965年6月15日的情形,张**在圆方公司进驻新乡**附院时就已经达到女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针对这种情况圆方公司依法向张**终止了劳务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张**与圆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对于本案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新乡**附院1988年、1992年向张**办理的出入证均显示张**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57年6月15日,前述两份出入证的举证主体为张**,举证阶段为劳动仲裁阶段,该份证据应当具有举证人暨某自认的法律效力。张**提交的户口本存在内容不完整、严重拼接等方面的瑕疵,其身份证办理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与本案启动存在密切联系,卫辉市公安机关为其办理虚假的户籍信息为本案的审理活动造成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圆方公司在仲裁和原审程序中均依法递交了对张**进行骨龄司法鉴定的申请,至今未得到批准,单单借助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就无视证据实质性是否相一致因素固定案情,其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严重违背《民法》、《民诉法》证据三性的具体规定。请予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的年龄应依照相关公安局户籍、身份证明确定,圆方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乡**附院答辩称:一、新乡**附院于2001年以前已经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当时工资标准给了1800元补偿金。二、2001到2008属于社会化管理,与新乡**附院无关。2008年以后张**与圆方公司签订合同,与医院无关。三、张**年龄与事实不符,应该是1957年,所以本案应该发回重审或者对张**年龄鉴定后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年龄、性别等身份情况应按照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信息为依据,张**出具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薄均显示,张**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6月15日,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为张**办理的出入证并不能有效证明张**的年龄状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圆方公司主张张**伪造个人真实年龄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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