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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肖*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李**、张**连带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力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结合本案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在发出债权转让时,李**对其与金**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数额持有异议,金**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进行予以确定,上诉人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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