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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代庆与赵**、左**、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赵**、左**、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左**、王**支付其玉米款151588元,并按1.5分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左**、王**及其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系做粮食购销的生意人,从2013年9月开始,赵永州、王**多次一块或单独驾驶左**的豫G67528、豫GB7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到高**处拉玉米,共计拉玉米合款494619.10元,后经高**催要,王**陆续向高**提供的银行卡号上汇款。截止2013年10月28日,王**欠高**玉米款208088元,并为高**出具了欠条。期间归还高**部分货款。到同年11月28日,王**为高**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4年元月1日给10万元,元月15日结清,给不清按月利息1分5算,从元月1日起记(计)息,签名王**,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截至目前,尚欠高**玉米款151588元。高**以赵永州、左**、王**系合伙关系,要求三人共同支付玉米款,并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王**在高**处分多次拉走高**玉米是事实,赵**、左**、王**均予认可,所欠高**151588元玉米款王**认可,并称系其个人购买高**玉米所欠的债务,赵**、左**只是其雇用车辆的运输人,不存在合伙关系。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赵**、左**在购买其玉米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故高**主张赵**、左**连带偿付玉米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提供王**欠条证明、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欠高**玉米款151588元的事实清楚,现高**要求王**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14年1月1日偿还,否则所欠玉米款按月息1分5计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理应偿还高**承诺约定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玉米款1515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50元,由高**负担520元,由王**负担33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代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款251119.1元,但上诉人仅起诉了151588元,另外,有一张过磅单为赵**签名,欠款10余万元未起诉,一审未告知上诉人。赵**、左**与王**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左**共同答辩称:一审已认定涉案货款系王**所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经对账将欠款情况详细列明,实际欠款为151588元,上诉人编造事实,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不予审查。被上诉人与王**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赵**不欠上诉人款项,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中单列赵**所欠款项的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赵**、左**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没有漏算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赵**用左**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处拉玉米,高**称王**与赵**、左**系合伙关系,但王**与赵**、左**均不予认可,高**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称其与赵**、左**系雇佣关系,且本案的玉米款欠条系由王**向高**出具,高**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王**与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涉案所欠玉米款应当由王**承担偿还责任。高**要求赵**、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高**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51588元,一审判决亦支持了该诉讼请求,高**上诉称其少起诉了99531.1元,且赵**有10万余元未起诉,对此,高**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高**能够举出相应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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