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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河南新**有限公司(下简称焦煤公司)、新**召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下简称焦**司)、上诉人新乡市陈*煤矿(以下简称陈*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富**司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焦**司、陈*煤矿支付合同价款3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司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焦**司及上诉人陈*煤矿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富**司和陈*煤矿签订工程资料整理协议。协议约定,陈*煤矿提供工程合同、设备出厂合格证、施工设计图纸,富**司对资料进行整理后符合验收部门的验收标准。整理工程项目共41项,每一项一万元,共计四十一万元。陈*煤矿在合同签订后先付十万元,全部整理合格并经监理单位盖章后,剩余费用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陈*煤矿按约付给原告十万元。2010年5月28日,陈*煤矿接收了富**司整理的39项工程资料。资料整理移交清单上有接收人签字和陈*煤矿下属的矿井技改建井指挥部以及一号井办公室加盖的印章。富**司整理的资料监理部门未盖章。

另查明: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乡市陈*煤矿国有产权整体划转河南新**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将陈*煤矿国有产权整体划转焦煤公司;陈*煤矿国有产权划转协议生效后,所有的债权、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司超越其经营范围与陈*煤矿订立工程资料整理协议,不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禁止经营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富**司整理的资料监理部门未盖章的原因诸多,焦**司认为富**司整理的资料不合格是造成监理部门未盖章的原因,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监理部门未盖章不能成为焦**司拒绝承担支付之责的理由。鉴于陈*煤矿原法定代表人证明富**司多次催要款项,结合2013年涉及煤矿主体进行诉讼暂停立案的事实,富**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焦**司提出富**司起诉超时效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陈*煤矿辩称其资产并未完全划转焦**司,仍有独立的资产且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陈*煤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焦**司作为陈*煤矿的兼并和整体资产接收单位,对陈*煤矿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富**司交付的工程资料整理项目与协议约定项目数不一,应以资料整理移交清单确定数为实际整理项目数,结合协议约定的项目单价确定价款。富**司超额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因协议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价款支付时间,故富**司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煤矿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富**司支付工程资料整理款项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焦**司对陈*煤矿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富**司负担380元,陈*煤矿与焦**司负担5570元。(富**司预交的诉讼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富**司与陈*煤矿达成工程资料整理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41万元,陈*煤矿根据合同约定只支付了10元,剩余31万元未付。上诉人为其开具了41万元的发票,陈*煤矿及焦煤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应当为3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陈*煤矿支付29万元没有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剩余价款的20000元。

上诉人焦**司及陈*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工程资料整理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过高,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二、一审认定富**司与陈*煤矿签订工程资料整理协议有效违法,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协议中约定:“乙方整理资料应符合验收部门验收标准”、“全部整理合格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后,剩余费用一次结清”。本案富**司主张交付的资料未经任何监理部门签字盖章证明其符合验收标准,付款条件不成就。违背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针对上诉人富**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焦**司及陈*煤矿答辩称:1、富**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富**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富**司只整理了29份资料,并且这些资料均未达到验收付款的条件,因此陈*煤矿及焦**司不应当支付合同款项。2、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达到约定付款的条件,也不能证明陈*煤矿及焦**司承诺付款。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富**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富**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富**司资料整理了41项,交付给两个矿上39项,另外两项交给了陈*煤矿的总工办李**,交接完后由陈*煤矿出具证明到税务局开具了发票,开具发票后到陈*煤矿挂账。一审时没有出具挂账的发票,是因为会计不在。2010年10月25日陈*煤矿进行挂账,同时给我们出具了收据。我们的工作资料已经全部交付,陈*煤矿承诺付款,也出具了收据。上诉人焦**司、陈*煤矿应当支付全额的价款。监理公司是河南理工大学小北院一家公司,当时去监理公司是陈*煤矿总工李**跟我们一起去的,之所以监理公司不签章是因为陈*煤矿没有支付监理费用。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焦**司、陈*煤矿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富**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富**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提交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收据两份(收据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据上述证据证明富**司已经全部交付了工作成果,陈*煤矿接受并认可了达到付款的条件,在开具收据的当天支付了5万元,开具了36万元的收据,此后另外一个矿又支付了5万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41万,陈*煤矿支付了10万,还差31万没有支付。原审卷宗显示有交接手续的是39项,陈*煤矿工程师赵**可以证明另外两项是交到了煤矿总工办。

庭后富**司申请证人祁**、赵**到案提供证言,证明原审庭审中富**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焦**司、陈*煤矿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焦**司、陈*煤矿对富**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富**司提交的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与一审提交的经上诉人质证的增值税发票不相符。2、富**司新提交的发票科目是建筑工程款,而非资料整理款,并且该公司与陈*煤矿有多年的建筑工程业务往来。因此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是交付的资料款。3、富**司陈述的收据开具与实际交易的习惯不符。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应当是富**司,付款方是陈*煤矿,但是发票的收据的开具收款与付款方是相反的。4、经焦**司查账核实,预付款10万元是在2010年10月25号之前已经支付,此后收据上不应当显示还有36万元未付。5、其中2010年10月24日的收据印章不清楚,不能显示是陈*煤矿的印章,并且开具收据的收款人不是陈*煤矿的财务人员,不具有开具收据的权利。6、书面的资料收到了39份,对预付款10万元没有异议。如果达到合同的支付条件,剩余应当支付的款项是29万元。但是富**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陈*煤矿借款已找到的收据是16.3万,应当予以冲减。焦**司、陈*煤矿对于证人祁**、赵**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如达到付款条件,祁**在担任矿长时就应当及时付款。诉前已经询问过赵**以及李**,二人均陈述没有监理合同。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由于富**司与陈*煤矿签订资料整理协议期间,证人祁**时任陈*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矿长职务,对于陈*煤矿收取资料、支付货款等事实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言具有证明的效力,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证人赵**身份原系陈*煤矿的工程师,又是陈*煤矿收取资料、支付货款的直接经手人,祁**与赵**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富**司提交的发票、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富**司已向陈*煤矿交付了相关的工程资料,陈*煤矿并未全额付款的事实。本院对于富**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祁**、赵**的证言真实性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煤矿与上**昌公司签订的《新乡市陈*煤矿井巷工程、地面土建工程及井上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资料整理协议》(下简称整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于所涉工程资料整理协议约定的价格系双方自由协商,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焦**司与陈*煤矿上诉称价格畸高,存在显示公平和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昌公司上诉主张已将全部资料41项交付陈*煤矿,但仅提交了39份整理资料的移交清单。对于剩余2份资料富**司主张交付给了陈*煤矿总工办,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富**司上诉要求焦**司、陈*煤矿支付此两项资料整理款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焦**司、陈*煤矿主张富**司整理的资料未经监理且未签字盖章,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富**司与陈*煤矿签订的整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甲方施工项目整理资料及资质使用,每一项工程壹万元(含税价),共计四十一项,合同价肆拾壹万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壹拾万元,全部整理合格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后,剩余费用一次结清”。该条款系附条件的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以资料全部整理合格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为准。但根据陈*煤矿的工程师赵**陈述,监理单位与陈*煤矿签订过监理合同,因未缴纳监理费用,故监理单位拒绝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于上诉人陈*煤矿未能交纳监理费用,阻止合同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原陈*煤矿矿长祁**、赵**的证言也能证明资料整理完成,已开票挂账,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上**昌公司、上诉人焦**司、陈*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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