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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省**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河南省**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找到原告,以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给张**955000元,给付现金4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并由张**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5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4.25万元及利息50.052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8月6日出具的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张**借款150万元。2、2014年7月5日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偿还原告200000元后,又重新出具借条,还欠原告800000元未偿还。3、转账交易凭证两张及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给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共计1455000元。

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封**风公司给付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金45000元,并通过中**银行转账给张**955000元。张**当场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其主要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正),其中现金45000元,转账95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张**2014年7月5号。2014年8月6日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再次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中**银行转给张**500000元,张**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其主要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正),转账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保全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原告张**借款15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有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明细相印证。在被告偿还200000元后,还欠1300000元未偿还。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保全费,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河南**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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