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亿**有限公司与合肥**有限公司、定陶东江水电暖服务部、新乡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与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公司)、定陶东江水电暖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江服务部)、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东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黄连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特**司诉称:原告长期向案外人南京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销售各类变频器。2011年12月6日,科**司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其中一张承兑汇票号码为30700051/20120070,出票人为泰安**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泰安**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5日(以下简称涉案汇票),2012年2月初,原告持上述汇票至农业银行上海**西路支行办理委托手续。托收行告知原告,该汇票在到期日前豫**司挂失,已被济南**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在本案承兑汇票背书过程中,原告亿特**司是最后持票人,被告会通公司是其前手,被告东**务部的前手是豫**司。2012年2月1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根据豫**司公告催告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后被告豫**司将本案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支取,致使申请人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原告知道情况后,即依据基础关系向科**司主张民事权利。2014年2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亿特**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豫**司为被告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豫**司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整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豫**司辩称与东**务部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且法院调查东**务部负责人董**要求其提供其取得承兑汇票的有关证据,但董**至今拒不提供。后原告撤回起诉。为了彻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5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会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以真实交易取得和转移票据权利。答辩人于2011年2月8日与前手天**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天长**塑公司向答辩人交付了本案票据用作支付货款。答辩人收到票据后,按照与后手南京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以本承兑支付了设备款。答辩人取得和移交票据均出于真实交易进行,给付了对价,即答辩人根据真实交易关系,已经与前手及后手完成了结算。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当事人以基础民事关系履行完毕后,权利义务消除。同时,在本案中,本票据已被付款人完成付款,并不是付款人拒绝付款,所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由,即不存在要求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本案纠纷中,相关责任应当由票据持有人向恶意取得票据的当事人要求赔偿。综合上述,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江服务部辩称: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利益,更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2011年我们的上家新乡市**有限公司给了我们汇票一张,我们已把款付清,在有效期内我们把汇票给了下家,也就是收票人,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这本应属于答辩人的合法交易,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之说,根本没有侵犯到被答辩人的任何利益,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司辩称:一、原告选择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是与事实相违背,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漏了主要当事人南**司,应依职权追加南**司参加诉讼,否则不当得利就失去基础,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三、答辩人基于法院的除权判决获得的财产,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要求答辩人返还票据上的财产,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问题同上;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东江服务部情况;5、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会通公司情况;6、2011年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与南京科**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底对账,科**司共欠原告货款807066元;7、南京科亚2010年销售合同统计(附录一),证明问题同上;8、南京科亚2011年销售合同统计(附录二),证明问题同上;9、销货清单,证明问题同上;10、承兑汇票回执,证明科**司以两张汇票支付2011年底尚欠货款,(汇票号码为30700051/20120070金额50万元整)为涉案汇票,原告合法获得涉案汇票权利;11、涉案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证明三被告均为涉案汇票背书人,依法均有支付涉案汇票出票金额50万元的义务;12、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涉案汇票被银行拒付;13、(2011)历民催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汇票被拒付的理由;14、告知函,证明原告涉案汇票被拒付后告知南京科**司的情况;15、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回函,证明原告告知科**司涉案汇票被除权后科**司答复情况;16、(2013)江宁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17、(2014)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问题同上。

被告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与恒**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2、送货单12份,证明内容同上;3、发票4份,证明内容同上;4、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与南京科亚具有真实交易关系;5、收据一份,证明票据已支付给南**公司。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历民催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

被告东江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会通公司、东江服务部对原告亿特**司提交的上述17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公司对原告亿特**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对证据6-10,原告与他人南**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对证据11,背书记载中被告公司没有与东江服务部业务往来,也没有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任何人,此处记载的内容与法院除权判决相互矛盾,与事实矛盾。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背书真实性有异议。背书上的印章是被告的不错,但是东江服务部字样不是被告书写的,是涂改过的。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进一步印证被告公司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而非原告所述没有合法根据。对证据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合同相对方的来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同时,回函证明了南**公司与原告存在不当得利纠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6,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属于一审判决,原告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上诉,最终确认原告与南京科亚是否应当付款的真实关系。所以,原告放弃上诉权利,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能以此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基础民事关系。而且原告明知该汇票被法院除权判决,应当行驶撤销权或申报权利。但是,原告未行使上述权利,事实上已经放弃了权利,不能再次主张不当得利成立。对证据17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原告所述背书给东江服务部不属实,该汇票存在重大瑕疵,存在改动,至于东江服务部与其后手之间的往来,不予干涉。被告从未收到东江服务部的任何票据款项,也不存在业务往来。

原告亿特**司对被告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亿特**司对被告豫**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承认背书事实,印章也真实,证明被告豫**司将汇票已经背书给了被告东江服务部,但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亿特**司提交的上述17份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会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豫**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豫**司的主张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的涉案汇票30700051/20120070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出票人为泰安**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泰安**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5日,付款行系深圳**南支行。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依次为泰安**有限公司、豫**司、东**务部、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集**有限公司、天长市**有限公司、会通公司。原告亿特**司通过背书转让直接从其前手会通公司取得该涉案汇票。被告豫**司、东**务部、会通公司均是涉案汇票的背书人。被告会通公司与案外人南京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会通公司与案外人南京科**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会通公司购买案外人南京科**有限公司的设备,合同金额252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会通公司以非背书转让方式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案外**亚公司,以支付案外人设备款。案外**亚公司与原告亿特**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6日,南**公司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其中一张为本案涉案汇票。被告豫**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对该汇票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无人向该法院申报权利,该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3)历民催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原告亿特**司持该涉案汇票到农行**路支行办理托收手续,托收行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原告该汇票在到期日前已被济南**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原告亿特**司持有的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原告亿特**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案外**亚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案外**亚公司,该案的涉案汇票已经被法院挂失处理。要求南**公司更换银行承兑汇票,南**公司收到原告亿特**司的“告知函”后,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亿特**司发出“关于银行汇票的回函”,该回函的主要内容为:1、由我公司书面发函通知该承兑汇票背书给我公司的背书人,告知背书人该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原因,并希望能重新支付货款。如果我公司收到重新汇入的货款也会重新支付给贵公司(截止发函日背书人已经收到我公司函件,但未予答复);2、根据咨询相关人事,贵公司可以凭该承兑及拒付的相关证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贵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追索权;3、我公司会全力配合贵公司行使该银行承兑汇票法律诉讼追索权的相关材料及证明。后原告亿特**司基于买卖关系以南**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13)江宁商初第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另查明:被告豫**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定陶服务部后,又对该汇票申请了除权判决,支取了涉案汇票票面金额。原告亿特**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50万元返还给原告亿特**司,并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不当得利50万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豫**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定陶服务部后,又对该汇票申请了除权判决,支取了涉案汇票票面金额,重复取得票据利益,被告豫**司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不当得利,所取得的不当得利50万元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亿特诺公司,并支付利息。被告豫**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除权判决,该理由与其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东江服务部的行为相悖,故被告豫**司关于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亿特诺公司要求被告会通公司、东江服务部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不当得利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新**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