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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宋*牧业)、原审被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河南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刘**、高*、姬厚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宋*牧业的委托代理人贾**、常**,原审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司、高*、姬厚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牧业系封丘一家进行生猪养殖、销售的有限公司。高*与刘*先系夫妻关系,高*系金**司与锦**司的法定代表人、鸿**司法定代表人姬**与高*、刘*先有亲戚关系。金**司在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笔本金为300万元的贷款,2015年1月20日到期。金**司为能够及时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维护其银行信用,经与宋*牧业事先协商,宋*牧业于2015年2月4日向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金**司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9901.25元。2015年2月5日,宋*牧业以购买饲料为名,向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宋*牧业发放贷款300万元。为明确此事,并设定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2月10日,由宋*牧业作为乙方,金**司作为甲方,锦**司与鸿**司作为丙方,高*、刘*先、姬**参加,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2015年2月4日为甲方代偿在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9901.25元。二、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213省道、封丘县潘店镇巨岗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以上设施【包括全部房屋、机器设备及所有物品、土地使用权20亩(在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间内继续享有使用权利)】共计作价140万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不能实现抵账财产的所有权,甲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三、第二条中抵账资产不足部分,甲方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若甲方在付清此不足部分之前取得贷款,必须将该贷款优先偿还乙方,丙方自愿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四、乙方为甲方代偿后,再从银行取得贷款,甲方需承担3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按月支付,丙方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宋*牧业在协议下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高*分别在协议下甲方及丙方后签署了名字,刘*先、姬**分别在协议下丙方后签署了其名字。同日,高*、刘*先将金**司位于213省道、封丘县潘店镇巨岗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以上设施移交给宋*牧业,并签名后交付给宋*牧业一份证明,内容为“我自己位于213省道巨岗村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现全部转归河南宋*牧业有限公司所有,作价壹佰肆拾万元整,特此移交给河南宋*牧业有限公司,我自己保证转移的财物无抵押和任何权属争议。”。后经刘*先手,金**司偿还宋*牧业1.7万元。余款经宋*牧业催要,金**司未付至今,锦**司、鸿**司、刘*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宋*牧业提供的三份还款凭证,结合其提供的协议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2月4日宋*牧业代为金**司偿还的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共计3079901.25元。宋*牧业代为偿还后就其偿还的款项有权向金**司追偿。为明确此事,设定善后相关权利义务,宋*牧业与高*、刘**、姬**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合同上部甲方明确标注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丙方明确标注为新乡**限公司、河南鸿**限公司,合同下方甲方、丙方落款处分别由金**司、锦**司、鸿**司法定代表人高*、姬**签名确认,该签名系职务行为,合同的双方为宋*牧业与金**司,担保方为刘**,锦**司与鸿**司,且庭审中宋*牧业与金**司均认可处分的巨岗厂房等财产系金**司财产,鸿**司也未提出异议,合同的基本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签约的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处理宋*牧业代偿后善后事宜。且金**司当天即将其位于省道213、潘店巨岗的厂房等作价140万元交付宋*牧业所有,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设定的该项义务,其在2015年3月25日前未偿还宋*牧业为其代偿的余款1679901.25元,锦**司、鸿**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金**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金**司曾支付宋*牧业1.7万元,金**司拖欠宋*牧业款项余额应为1662901.25元(307.990125万元减去140万元,再减去1.7万元),锦**司、鸿**司、刘**在担保期间内亦应以此数额向宋*牧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宋*牧业要求金**司按照宋*牧业银行再贷款利率8.5‰/月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宋*牧业与金**司在协议书中约定金**司应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宋*牧业再从银行贷款后,金**司应当承担3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而金**司未在到期前清偿,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宋*牧业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宋*牧业除要求锦**司、鸿**司、刘**承担责任外,还要求高*、姬**个人同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宋*牧业关于刘**交给贾**的1.7万元系刘**出售宋*牧业电机、吊篮等所得,贾**实际收到1.6万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可,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另金**司、锦**司、鸿顺起重、刘**、高*、姬**关于签订协议书时高*、刘**精神压力大,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辩解,因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宋*牧业有限公司166290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662901.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刘**、新乡**限公司、河南鸿**限公司对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刘**、新乡**限公司、河南鸿**限公司还款后有权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河南宋*牧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19元,河南宋*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97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偿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将213省道巨岗村的厂房、土地折价140万元交付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严重误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被上诉人之前一直告知高*上述厂房及土地是为其债权做抵押,高*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充分信任未细看协议仓促签字,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2、上述厂房、土地等实际价值远高于300万元,该协议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作价有失公允,侵害了已经起诉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且上述厂房、土地没有权属证书,根据物权法规定不能转让,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牧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做陈述不属实,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

原审被告锦**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该协议书涉及的厂房等均没有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二审中,金桥起重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桥起重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牧业于2015年2月4日代金**司向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9901.25元。2015年2月10日,由宋*牧业作为乙方,金**司作为甲方,锦**司、鸿**司、刘*先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2015年2月4日为甲方代偿在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9901.25元,甲方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款项,丙方自愿对甲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在该协议书下,宋*牧业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高*在甲方及丙方处签署了名字,刘*先、姬厚义各在丙方处签署了名字。经宋*牧业催要,金**司未履行全部还款责任,锦**司、鸿**司、刘*先未履行担保责任。宋*牧业认可金**司偿还了1.7万元。高*、刘*先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金**司、宋*牧业、锦**司、鸿**司、刘**签订协议由宋*牧业为金**司代偿金**司在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3079901.25元,金**司在2015年3月25日前向宋*牧业付清款项,锦**司、鸿**司、刘**对金**司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宋*牧业与金**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锦**司、鸿**司、刘**为金**司未清偿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宋*牧业履行合同义务后,即为金**司代偿了封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3079901.25元,金**司与宋*牧业形成了3079901.2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金**司未偿还该债务,锦**司、鸿**司、刘**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宋*牧业起诉金**司偿还1679901.25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因宋*牧业认可金**司曾偿还其1.7万元,故原审支持其1662901.2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

金**司上诉称其与宋*牧业协商处理关于以物抵债的140万元债务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应予撤销,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请求与本案借款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在一审中也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金**司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6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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