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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市**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新乡市**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851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51元及利息2030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实为公司入股的资金,不存在利息之说。应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两份,证明借款本金28851元;2、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月利率为2%。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属于集资款。退一步即便是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上签字人的身份不明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51元,被告出具有收据,收款事由载*为借款。另,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19849.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认为系原告入股资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以收取利息的方式向其他职工出具收据,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有利息约定。利率标准收条上虽未注明,但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年利息扣减20%的个人所得税后数额,与被告为其他职工出具的收取利息数额相一致,故应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数额,未超过合法计算数额范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851元并支付利息1984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新乡**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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