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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曹**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王**向曹**借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王**收到该笔借款之后,陆续向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并于2014年4月8日偿还曹**借款本金5万元。后王**并未偿还曹**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导致曹**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韩**、王**和曹**偿还该笔借款,形成(2015)巩*初字第1741号民事案件。后曹**虽撤诉,但王**及曹**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曹**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王**于2014年4月8日偿还曹**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曹**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于2012年12月17日借曹**经手现金15万元整,月利率15‰,因重重原因至今未还上。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4月8日还现金5万元整,不包括利息,下欠10万元,保证在2014年10月17日前全部付清。如不遵守承诺,后果自负。愿拿小车到期抵债。承诺书:王**韩粉桃”。曹**称该承诺书落款“韩粉桃”的签名为王**经韩粉桃同意后书写,王**与韩粉桃系夫妻关系,王**并未实际将小车抵给曹**。对于曹**该项证据和陈述,曹**表示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曹**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落款签名为王**、韩**、王**的书证一份,该书证的主要内容为:“经曹**手借给王**现金10万元,本应2014年10月17日还完,因王**有病不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三个月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归还”。曹**称该书证的内容及落款签名均由韩**书写,王**系王**和韩**之子。对于曹**的该项证据和陈述,曹**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曹**、曹**之间为何种保证方式的问题。王**向曹**借现金15万元,由其向曹**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曹**、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曹**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曹**起诉曹**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王**向曹**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在王**于2014年4月10日向曹**出具的承诺书中,作为债务人的王**和债权人即本案曹**将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0月17日,对于双方的此项约定,曹**表示不清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曹**与王**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曹**、曹**也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曹**要求王**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曹**提供的承诺书和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7日的书证,可以得出曹**要求王**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为2014年10月17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因曹**于2015年4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曹**的此次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曹**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曹**与王**是否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增加新的债务人和曹**是否与王**、韩**、王**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合同的问题。对曹**辩称曹**与王**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增加了新的债务人,并设定抵押,后又增加了借款人王**,对此,曹**并不知道,也没有书面同意并对此进行担保,故应视为曹**与王**之间的借款已经清偿,曹**与王**、韩**、王**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曹**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曹**提供的承诺书中“拿小车到期抵债”的约定,标的物不明确,且曹**陈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并未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其次,通过对承诺书和2014年10月17日的书证的内容、落款签名、笔迹进行分析,结合曹**陈述、法庭调查,本院不能确定韩**与王**具有向曹**偿还王**所欠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这并没有加重曹**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对曹**辩称曹**与韩**、王**和王**形成新的借款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王**向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之后,曹**是否应当就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曹**对王**向曹**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向曹**借款之后,偿还曹**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减轻了曹**的责任。故曹**以对王**偿还曹**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不知情,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曹**对曹**所诉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曹**为曹**提供担保借款15万元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归还责任。王**向曹**借款15万元时,曹**为其担保,三方商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在上述期间王**向曹**付息、还款,曹**没有参与不知情,在此借款期间至其后半年内,曹**没有向曹**主张过权利,依法曹**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二、本案曹**主张权利的10万元借款,是与王**、韩**、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曹**不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借款15万元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5万元,下余10万元,曹**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与王**、韩**、王**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小车抵押。对此曹**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更没有在新的协议中签字,曹**与王**等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对此新的借贷10万元,曹**没有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一、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曹**口头辩称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期间至2013年5月18日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在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注明的2014年4月8日还5万元,也是经曹**从中协调王**后,由王**进行偿还的。2014年4月10日,由王**向出借人曹**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曹**的担保责任仍应承担。二、答辩人并未与王**、韩**、王**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未能变更原借款合同,曹**的担保责任仍应承担。该承诺书显示的“韩**”是韩**本人所写,有关书证上的“王**”的签字也不是王**本人所签(其当时不在场),也不存在有实际履行该承诺书的行为,这些只是借款人王**当时表示还款的心情,作出安慰答辩人的措施而已。王**的个人行为并未加重曹**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也未损害曹**的合法权益。因此,曹**以答辩人与王**、韩**、王**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再担保责任的理由毫无任何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曹**借款并出具借条,曹**作为担保人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曹**认为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于借条并未注明,曹**亦不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该主张。关于本案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并未产生新的借贷关系,承诺书及书证并未加重曹**的还款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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