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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限公司与巩义市**有限公司、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沁阳市**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定做、安装合同》,从合同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因合同涉及的产品系通用产品,而非有特殊技术参数要求定做的产品,原告承担在巩义市康店镇工地的交工义务,并负责安装,是其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应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在贵院立案,意图逃避合同义务,推脱法律责任。原告的玻璃钢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依据合同第五、六条约定,已向发出质量问题通知和提出了异议,但至今日,原告却无视问题的存在,丝毫不予理睬和处理,其在贵院立案的做法是在逃避合同义务,推脱法律责任,因此原、被告必须依法处理解决。综上所述,贵院受理该案违背法律规定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原告沁阳市**限公司提供的玻璃钢排水槽图纸,被告对玻璃钢排水槽的厚度、下圆弧均提出明确要求,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沁阳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赵**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审理中解决的实体问题,不影响案件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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