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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巩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巩**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立、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共分10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铝酸钙粉,货款共计2034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并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1月31日出具对账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4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始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由股东李**、李*乙将其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转让时原股东承诺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其承担,与现股东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现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1份;2、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对账单2份。上述证据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203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材料中交易过程不清楚,且该证据没有具体出示的时间、发货的过磅单及经办人签字,对该明细上的印证不予认可;对第2、3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对被告的印章不予认可,且没有盖章人员的签字;2015年1月31日对账单虽有李*丙签字,但经被告方了解,当时公司没有该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0月19日营业执照1份;2、2015年9月22日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份。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公司新老股东变更过程,被告公司现在的印章和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印章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新营业执照颁发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并不能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由新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酸钙粉,货款共计2034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进行核实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的被告公司印章与现有印章不一致,因被告公司印章于原、被告对账后曾进行更换,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曾用印章不一致,且被告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203400元及该货款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2175.5元,由被告巩**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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