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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苗**抚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苗**抚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我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在一块生活,期间于2007年农历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苗**。由于我在开封上学。被告将孩子领走抚养,现原告毕业参加工作,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准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应按事实说话。从小由我抚养,孩子生下一个月她就不管孩子,是我一直喂养长大的。我要求继续抚养孩子,我也不要求对方出抚养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30日卫辉市城郊乡前天平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称:我不是一次没有回家。而是我在外求学。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份,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6月29日生育一子了以名苗**,因被告当时在开封就学。孩子出生后由被告抚育,之后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分居,苗**仍由被告苗**抚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苗**从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孩子仍随被告生活,孩子已适应了被告家庭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孩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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