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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乡市**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新乡市**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689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72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共计借款59061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被告拒绝偿还,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6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查帐,被告欠原告59061元属实。现因公司停产,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

1、收据复印件三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689元、8772元、4600元,共计5906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61元并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乡市**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59061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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