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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材料厂与新乡市**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市豫北耐火**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8月5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共欠原告107140.9元。因被告不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714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查帐,被告欠原告款103018.8元。现因公司停产,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

收据、发票18份,合同3份,帐页1页。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窑车浇注料,合同价值53万元。2010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窑车耐火砖等,合同价值19万元。2010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窑车浇注,合同价值462300元。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中,被告拖欠原告款103018.8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301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它所诉,予以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乡市**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豫北耐火材料厂款103018.8元。

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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