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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新乡市**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珍诉被告新乡市**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共借款119642元,现被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64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暂无法偿还。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一份。

2、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9642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资金困难,从2008年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实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19642元,均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又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法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642元,主张被告按中**银行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依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辉市**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119642元及利息(以本金11964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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