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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骏**有限公司与柴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与柴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郏**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采砂权问题,应有有关机关部门确认并批准,为此引起的纠纷,应有相关部门确认并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河南骏**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柴**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俊**公司不服上诉称,俊**公司与柴园强争议的是双方签订的《采沙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其诉讼标的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并非是一审所认定的采沙权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柴**答辩称,骏**公司就不具有开发资格,其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与柴**签订的《采沙协议》违背法律规定,造成柴**损失,请求骏**公司返还管理费25万元,支付因此产生的损失18.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采沙协议》涉及政府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且双方均无取得采沙许可证,政府机关正在对河道进行统一的规划治理,因而本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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