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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新乡市**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彭**与原审被告新乡市**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我院提出卫辉检民(行)监(2015)410781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该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我院依法再审。我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卫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志根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原审时,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公司自成立起,为公司运转,向原审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在2011年11月1日,原审被告通知原审原告到公司进行对账,经核对帐目,原审被告共差欠原审原告4978234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由于各种原因,原审被告公司近期内生产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支付原告利息,原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及利息,但原审被告推脱说等生产启动后再还,但直到现在,原审被告也没有进行生产,为维护原审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审期间原审被告未答辩。

原审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欠原告借款4978234元,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二、案件受理费46630元,减半收取2331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

监督机关认为,卫**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理由如下:你院根据彭**的代理律师提供的4978234元的借款收据认定彭**与建材公司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作出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26日祁**(系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中显示“…彭**、王**、徐某某、祁**、彭**是陈**公司的股东…为了保全陈**公司财产不被法院执行走,以便日后可以恢复生产,所以我们经过协商,决定选出彭**、王**、祁**、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代表以债权人的名义代表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向法院起诉陈**公司,最大限度的减少陈**公司财产的流失。”在建材公司与彭**等人协商一致后,由公司会计朱**将公司资产份额约2600万大概分了五份并分别出具相应借款收据作为彭**等5人向你院起诉的依据。另外,根据建材公司出纳冯某某和会计朱**以及对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等相关内容的调查,彭**系建材公司的股东,并非建材公司的借款人。根据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90号卷宗第86页的证据显示:彭**在建材公司名为借款实为股金的金额是288427元。在2015年2月13日对彭**的代理人调查笔录中显示,由彭**等5人作为建材公司的股东代表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建材公司的方案是由其提出实施的,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后在起诉建材公司的过程中,彭**也未参加任何诉讼,包括委托律师、交纳律师费、诉讼费、立案、参加庭审、调解、领取退还的诉讼费,全部由其代理人及建材公司参与办理,由其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你院在仅凭一张借据从而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放弃了对证据内容的本质属性审查,损害了其他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权威和司法公正,损害了国家利益。

综上所述,你院(2014)卫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你院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①申某某等7人是以民间借贷起诉原审被告,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申某某与原审原告是同样的集资人。所以,在此诉讼时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就是集资款而非借款,但一、二审判决均未采信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以借款进行判决;②评估报告书证明卫**院针对申某某等7人提出执行后对原审被告两千多万元建成的生产线仅评估了50万元的情况;③新乡市陈*新型环保**公司长期借款表共42页计25052633元用于证明与申某某等人一样的借款有25052633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彭**的借款,同时也包括申某某等7人的借款。这两千多万元集资户大部分都是陈*煤矿的职工,有大约一千一百多户,在陈*煤矿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为了工人有工资,用工人的集资款成立了原审被告的公司,这些钱都是工人的集资款,由于陈*煤矿被焦**团接收,无法使用陈*煤矿的电源,所以造成停产,在这种情况下,集资户*某某等7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资产;④书证请示报告和案件说明用以证明陈*建材公司在申某某等人判决后,请求法院及政府暂缓执行未果,在这种情况下其他集资户也要求起诉,要求参与到资产分配当中;⑤陈*建材公司董事会及部分集资户会议记录证明集资合并的情况,鉴于集资户人员较多,不方便诉讼,原审被告公司领导、中层和工人都是集资户,所以就开会将除申某某等7人诉讼之外的数额合并到彭**等5人名下,由其5人代表全体集资户来起诉;⑥有17份集资户证明同意彭**等5人代表其起诉及原审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部分集资户同意彭**等人代表其诉讼及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原审被告对以上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

再审期间,有监督机关调取陈*2014年7月15日股东会议记录、对原告代理人、冯某某、朱某某、祁某某等调查笔录均可以印证再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于调查笔录上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调查笔录中多次提到的股金和大小股东这是不严格的,作为股东是有严格的定义的,按本案实际情况全部职工集资建厂,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按借款对待,不能将全部职工都作为股东,这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要求,申某某等7人诉本案被告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将集资款认定为借款,其他集资户按借款起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审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信息查询、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均证明该公司的成立等情况。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这几个股东是集资户推荐的股东,股金也是全部集资户的股金,不单单是这几个股东的。被告代理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股东的出资额不是真实的,工商注册时需要股东,这几个股东是选举出来的,股东的出资额是分配的,借款是两千六百多万,注册资金是五百万。原审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原审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审原告彭**原审**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存有股金。2009年2月,因焦**团收购陈**司和建材公司,建材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后,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股东的股金手续统一收回,并换成了借款和利息的手续,其中包括原审原告彭**的股金手续。2013年1月9日,申某某、王某某、李**、李**、王**、秦某某、陈某某7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建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及新乡**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判决建材公司偿还申某某等7人的借款。判决生效后,原审**公司为使本公司财产少被执行,经原审**公司2014年7月15日股东会研究决定,2600万元股金分解为5份,分别由本案原审原告彭**及王**、祁**、徐某某、张某某5人作为原审**公司股东代表以债权人的名义代表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向本院起诉建材公司,并分别由原审**公司会计冯某某向本案原审原告彭**等5人出具借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作为起诉建材公司的依据。

另查明,原审原告彭**的代理人原审时系建材公司的法律顾问后又在彭**等5人作为建材公司的股东代表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建材公司时,由其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包括委托律师、交纳律师费、诉讼费、立案、参加庭审、调解、领取退还的诉讼费,全部由其代理人及建材公司参与办理。

2014年7月17日,原审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持4959927元的借款收据,将原审被告建材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当日签收,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8月1日签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审原告所诉称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公司自成立起,为公司运转,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在2011年11月1日,原审被告通知原审原告到公司进行对账,经核对账目,原审被告共欠原审原告4978234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通过本院查明事实,显然原审原告所诉称的法律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原告彭**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彭**要求原审被告新乡市**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978234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3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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