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随明礼与苏**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随明礼与被申请人苏**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卫**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卫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随明礼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3)新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随明礼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随明礼及其代理人孔**、左**,被申请人苏**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1年8月,被告苏**以中**解放军72986部队生产基地的名义在卫**视台播发广告,对外承包该生产基地。原告随明礼与苏**联系提出承包,并于2001年9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金即进驻生产基地。期间,随明礼称中**解放军72986部队不认可苏**与随明礼签订合同效力及苏**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诉至原审,要求确认2001年9月1日所签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金15000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且该合同随明礼已履行一年,具备实现性。随明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随明礼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于2002年4月1日向随明礼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已告其举证期限为:自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三十天,并告知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原审于2002年6月28日开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随明礼与苏**签订承包合同后苏**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给随明礼,随明礼已实际占有合同标的,并进行生产经营,随明礼起诉后,原审法院已向当事人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随明礼在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72986部队签订的生产基地承包合同签约时间为2002年3月21日,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对该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纳。随明礼上诉称其与苏**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取得实际经营权,其取得生产基地经营权的依据是其与72986部队之间签订的生产基地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随明礼的主要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苏**假冒中**解放军72986部队的名义在电视台播发广告,致使自己被蒙骗才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该合同损害了部队利益,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人随明礼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解放军72986部队政治处2004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2、冯**证明;3、杨**证明。用以主要证明该部队从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外签订生产基地承包合同以及没有在媒体播发对外承包广告。上述2、3证据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认证。第一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原二审以后的2004年9月8日,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中**解放军72986部队从未委托苏**对外签订该部队生产基地承包合同,也未在新闻媒体播发生产基地对外承包广告。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解放军72986部队生产基地的所有权属于该部队,他人无权对生产基地进行处分,当然也包括对外承包,苏**既非部队人员,又没有得到部队授权委托,就将部队所有的生产基地对外承包,其对外承包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由此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除非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才有效。本案中,权利人中**解放军72986部队不仅没有追认,而且明确予以否认,且苏**签订合同后也未取得该生产基地的处分权,故苏**对外与随明礼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不妥,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和卫辉市人民法院(2002)卫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随明礼与被申请人苏**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三、被申请人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金15000元返还申请再审人随明礼。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其它费用38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合计1600元,均由被申请人苏新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