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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张**、段希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张**、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孔**、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孔**于2006年8月24日在我社贷款300000元,2007年8月24日到期,被告张**、段**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4250.9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孔**、张**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段希*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贷款申请书二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4、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

5、利息清单一份;

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河南银监局(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孔**于2006年8月24日在我社贷款300000元,2007年8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73‰,被告张**、段希臣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至2008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4250.9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孔**、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证明被告孔**于2006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2007年8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73‰,被告张**、段**作担保。借款展期至2008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孔**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4250.90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偿还借款本息454250.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段**自愿作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2010年11年24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张**、段**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4250.90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被告孔**负担。原告预交811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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