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司新乡支行与卫辉市**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公司)、张**、申冰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冰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行诉称:1、2013年5月8日,浦**行与凌**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凌**司以其名下卫国用(2010土)第20580号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93269.50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主债权为浦**行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内与凌**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430万元为限。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3年11月11日,凌**司与浦**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600万元,约定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及抵押、保证。3、同日,浦**行为凌**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编号31000051/23146656的1000万元、编号35000051/23146657的1000万元、编号31000051/23146658的600万元。三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11日,收款人均为河南彩**有限公司。4、上述汇票到期后,浦**行于2014年5月12日为三张汇票付款2600万元,扣收凌**司保证金后,形成承兑垫款1300万元。5、另外,2012年4月27日,张**与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浦**行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与凌**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主债权余额以3000万元为限。同日,申冰雪向浦**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承诺对张**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知悉,如发生张**承担保证责任时,浦**行有权处分其与张**的共同财产。6、浦**行垫款后,经多次向凌**司催要无果,张**、申冰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凌**司偿还浦**行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93.7万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凌**司如未能还款,浦**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卫他项(2013)第00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优先受偿。(3)张**、申冰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凌**司、张**、申冰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是土地,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包括承兑汇票垫款,存在疑问。

被告张**、申冰雪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7日,浦**行与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张**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为浦**行,债务人为凌**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2)所担保的债权额以3000万元为限。(3)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当凌**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浦**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浦**行均有权先要求张**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申冰雪向浦**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做为张**的合法配偶,对张**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知悉,在发生张**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浦**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2013年5月8日,浦**行与凌**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物为:凌**司名下,位于卫辉市铁西工农路36号、107国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93269.50平方米,土地证号“卫国用(2010土)第20580号”。(2)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行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与凌**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430万元为限。同日,浦**行与凌**司在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浦**行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卫(2013)第007号)。3、2013年11月11日,凌**司与浦**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600万元,约定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及抵押、保证。同日,浦**行为凌**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中,编号31000051/23146656的1000万元、编号35000051/23146657的1000万元、编号31000051/23146658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平5月11日,收款人均为河南彩**有限公司。4、2014年5月11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凌**司帐户无款可付。在中国**海分行就三张承兑汇票向浦**行提示付款后,浦**行于2014年5月12日付款2600万元。扣收凌**司的保证金1300万元,浦**行实际垫款1300万元。5、浦**行代凌**司垫款1300万元后,经向凌**司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卫(2013)第007号《土地他项权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经被告凌*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2、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凌*公司帐户无款可付,造成浦**行垫付款1300万元,浦**行与凌*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规定,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浦**行请求凌*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1300万元,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3、浦**行上述债权形成的时间在2014年5月12日,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时间范围内。形成的债权1300万元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1430万元额度内,因此,在凌*公司未偿还浦**行承兑汇票垫款时,浦**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拍卖、变卖约定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凌*公司在浦**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申冰雪作为张**的合法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中承诺,在张**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执行其与张**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性质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凌*公司未按规定偿还浦**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相应的利息时,张**、申冰雪也有义务偿还凌*公司所欠浦**行的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卫辉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如卫辉**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判决第一项规定履行债务,上海浦**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卫(2013)第00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设定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张**、申冰雪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判决第一项卫辉市**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申冰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卫辉市**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22元,由卫辉市**限公司、张**、申冰雪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