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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13日,在郏**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吴**驾驶电动车与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电动车损坏,吴**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郏**医院接受救治,后转至郑**科医院,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873.03元。郏**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书: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请求:依法判令吴**赔偿张**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53389.49元;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在郏**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吴**驾驶电动车与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电动车损坏,吴**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郏**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L1锥体压缩性骨折;处理:1、对症治疗;2、上级医院治疗;3、平卧硬板床。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3、不适随诊。在郏**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742.7元。2014年11月23日转至郑**科医院。经中医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2、骨痿;3、左耻骨骨折。西医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老年性骨质疏松症;3、左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3月,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质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2、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2015.01.01;4、不适随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0030.33元,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873.03元。2014年11月1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吴**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因没有评定结果,庭审中吴**仅请求处理已发生的相应费用,对伤残费用暂不主张。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张**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9130.33元+2742.7元+900元=4277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4、护理费:18天×29041元/年÷365天×2人=2864.31元;5、交通费:1460元;6、误工费:18天×29041元/年÷365天=1432.15元。共计:49249.49元。

上述事实,有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驾驶的均系电动车,非机动车,故不能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4)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张**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目前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277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护理费:因张**未提供2人护理的有效证据,应按1人护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10元;5、误工费:因张**系农民,根据其身体状况可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8天=1252.70元;6、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共计:46649.83元,因此事故中吴**所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46649.83元应由吴**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46649.83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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