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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郑**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和王**系兄妹关系。2013年9月20日,王**与王**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王**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地润路6号绿城-百合公寓三期1号楼东4单元4层39号产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房屋及地下27号停车位一个无偿赠与给王**。王**、王**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对房屋赠与协议进行公证,郑州**证处2013年9月27日对该二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3年10月30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2013年10月14日,王**与明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明阳**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年利率22.4%。借款到期后,王**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偿还明阳**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该判决生效后,在明阳**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期间,发现王**将涉案房屋和停车位无偿赠与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了王**应偿还明阳**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明阳**公司依法对王**享有债权。王**、王**签订赠与协议及进行公证的时间虽早于王**向明阳**公司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但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时间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后。王**在明知债务未清偿状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和停车位无偿赠与给王**,使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大幅缩水减少,导致其现有资力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即明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明阳**公司依法享有撤销权。明阳**公司要求撤销王**、王**签订的房屋及车库赠与协议,应予支持。王**、王**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改变经过公证的将房屋及车库无偿赠与的事实,其认为双方系共同购房及份额转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是否需要处理,法院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阳**公司明确请求将王**、王**签订赠与协议涉及的房屋恢复登记在王**名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应将受赠房屋及车位返还王**并负有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至王**名下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王**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地润路6号绿城-百合公寓三期1号楼东4单元4层39号产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的房屋及地下27号停车位无偿赠与给王**的行为。二、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郑州**地润路6号绿城-百合公寓三期1号楼东4单元4层39号房屋所有权人恢复登记至王**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任河**耐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新**公司资金紧张,四处借贷,公司中层职员也为公司筹资维持经营,故王**想将与其兄王桂*合伙购买的但登记于王**名下的房屋出资款抽回,该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一直由王桂*占有,王桂*同意并签订了按份转让协议,因房产管理部门称不能依此办理过户,双方又签订了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公证后王**将房屋所有手续交给王桂*,王**与新**公司商谈以王**名义向明阳**公司借款发生在公证之后,被上诉人没有资格撤销在先的民事行为,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是其向王**借部分资金购买的,双方写了合伙购房协议,为让王**放心,房产登记在王**名下,但一直由王**儿子居住,2013年王**要将出资购房款抽出,双方签订了按份转让协议,因房产管理部门称不能依此协议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又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赠与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及房屋过户手续,其在办理公证后先支付王**8万元,在办理过户登记后,王**称该8万元算作利息,王**又向王**支付37.6万元现金。王**与王**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新克耐公司以王**名义向明阳**公司借款发生在王**转让房屋之后,在赠与时被上诉人对王**不享有有效债权,其没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和资格,王**并不知道王**的债权债务,属善意取得,且明阳**公司在出借款项时并不是依据该房屋的存在与否作出借款决定。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系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合法债权。案涉房屋系王**个人所有,王**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案王**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日期虽在赠与合同之后,但王**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有协商洽谈的过程,王**为恶意避债才将其名下房屋无偿赠与其哥哥王**,合同法并未规定,撤销权人的债权设立一定发生在被撤销行为之前才享有撤销权。且过户行为发生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河南彩**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加盖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管理专用章的河南新**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1、河南彩**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该二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2、王**是河南新**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第二组证据:1、明阳**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河南彩**有限公司分别汇款500万元和100万元;2、河南彩**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河南新**有限公司汇款600万元。证明目的:在王**与明阳**公司借款关系中,河南新**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经质证,明阳**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是其与明阳**公司借款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需结合其他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0日,王**与王**签订案涉房屋赠与协议。2、2013年9月26日,王**、王**申请对案涉房屋赠与协议进行公证。3、2013年9月27日,郑州**证处对王**、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4、2013年10月14日,王**与明阳**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河南新**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同日,明阳**公司将500万元借款汇入河南彩**有限公司账户。6、同日,明阳**公司另将100万元款汇入河南彩**有限公司账户。7、同日,河南彩**有限公司将600万元款汇入河南新**有限公司。8、2013年10月30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9、河南新**有限公司与河南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王**是河南新**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10、2014年7月25日,我院作出(2014)新中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河南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明阳**公司对王**的债权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王**与王**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依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此时王**与王**签订的赠与协议已生效。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条件,而在王**赠与该房产给王**时,明阳**公司不是王**的债权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也无证据证明此时王**明知该债权必然成立,依该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能认定王**赠与该房产的行为在发生之时已给明阳**公司尚未成立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依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节点认定王**的赠与行为损害了明阳**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明阳**公司不能对王**的赠与案涉房屋行为行使撤销权。

另王**作为河南新**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其向明阳**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实际汇入了与河南新**有限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彩**有限公司账户中,河南彩**有限公司于同日将明阳**公司另汇入的100万元与该500万元一并汇入河南新**有限公司账户,结合河南新**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重整状态,以上事实表明该笔借款实际是以王**之名为新克**司所借,以满足该公司短期资金周转,按社会常理王**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时不可能也不会预见到该笔借款必然会发生不能偿还的结果,也从侧面印证了王**在向明阳**公司借款时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损害明阳**公司债权的主观故意。综上,王**、王**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经济**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州经济**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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