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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1日19时许,王**驾驶豫DK153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宝郏公路石桥镇荒沟桥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事后王**与张**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王**所有的豫DK1532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王**因张**死亡应赔偿的保险费用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王**的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2、本案件是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是豫DK153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2015年2月11日19时许,王**驾驶豫DK153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荒沟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1936年3月6日生)驾驶的红思达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宝丰**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收无责任。在王**被依法刑事拘留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王**之家属作为甲方与张大收之子女张**等7人(乙方)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14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5月14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判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告王**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9416.1元/年×5年=47080.5元;3、交通费3317.5元;4、车损200元;5、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2015)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DK153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保险单佐证。该车2015年2月11日19时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王**之家属与张**之子女张**等7人(乙方)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王**赔偿受害方后,得到张**亲属谅解,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K153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王**为该事故赔偿受害人张**死亡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六个月计算,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3、交通费,王**请求3317.5元,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王**确实向受害人支付有交通费,故按1000元较为适宜;4、车损,王**请求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5、精神损失费,按30000元较为适宜,共计9235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92355.7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王**负担40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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