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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朱**的豫D78151号货车与李**所有的豫D53993号货车同为郏县水泥厂送料。2015年5月26日,李**车辆在该厂货场内侧翻,将朱**的车辆砸坏,经人协调,双方共同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2015年6月20日,朱**的车辆修理好后,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修理费,使朱**无法提取车辆使用。经了解,李**的豫D5399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李**赔偿朱**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4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属实,李**的车辆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李**垫付有5500元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朱**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请的停运损失,保险合同明确有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本次事故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损失;3、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应由双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D5399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购买谢建立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现李**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李**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2015年5月26日上午,李**驾驶豫D53993号重型自卸货车到郏县中**限公司厂院内卸料,进入场地后,朱**驾驶豫D78151号重型自卸货车也进入场地卸料,当李**驾驶豫D539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行过程中,升起车斗卸料时发生侧翻,砸坏朱**所有的豫D78151号重型自卸货车。该事故发生后,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双方均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豫D781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郏**汽修厂修理,支付修理费16200元。

2015年9月14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恺轩司鉴(2015)字第S569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D78151号车停运损失为7853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垫付车损费5500元;

朱**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车损费:16300元;2、车辆停运损失:7853元÷26天×53天=16000元;3、鉴定费3000元;共计35300元。

上述事实,有朱**提供的停运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的豫D539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升起车斗卸料过程中侧翻砸坏朱**所有的豫D78151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升起车斗的过程也是交通运输密切相关的部分,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由于李**驾驶的豫D53993号重型自卸货车卸料时,在未检查场地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导致车辆侧翻,砸坏豫D78151号重型自卸货车,故对砸坏豫D78151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所有的豫D78151号重型自卸货车进入卸料场时,未与豫D53993号重型自卸货车保持安全距离,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朱**所有的豫D78151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的具体损失:1、车损费16200元;2、停运损失:7853元;3、鉴定费:3000元;共计27053元。因豫D5399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的25053元,因李**承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即25053元×70%=17537.1元,李**垫付的55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朱**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14037.1元;支付给李**垫付的现金5500元;

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朱**负担39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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