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苗**、李**、武汉成**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苗*强租用原告的豫K×××××号黑色小轿车去湖北省南漳县商谈产品质量问题,后由于被告的纠纷未解决,导致不能还车,也不支付租赁费,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苗*强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
被告辩称
在诉讼中,原告王*申请增加李**、武汉成**限公司为被告,李**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表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K×××××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禹州市**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王*本人。现有证据证明不了王*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且诉讼中原告王*未提交相关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王*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