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赵**、刘**、范**、李*、赵**、许**、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刘**、范**、李*、赵**、许**、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刘**、李*、赵**,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吴*、马*,被告李*、范**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元月至2014年12月,于国欣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共向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累计拖欠本息共计260万元。刘**于2015年6月29日向郏**法院起诉并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于国欣在郏县**执行局申请执行的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债权260万元限额内进行了保全。**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下发了(2015)郏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国欣申请执行的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债权26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该款项在此之前没有被其他任何法院(包括郏**法院)冻结(查封)。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郏**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又下发了(2015)郏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刘**于2015年8月5日向郏县**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附后)。二、关于于国欣已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于国欣已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第510条、第511条、第512条作出的。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510、511、512条的规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它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本案被执行人于国欣有其他财产价值共计2000万元足以清偿其他债权(附于国欣财产清单)。**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于国欣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做出了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于国欣已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郏**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于国欣已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二、刘**对申请执行查封的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债权260万元有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刘**提出优先受偿权,按查封的时间来说,赵**也是2015年6月30日,是同一天查封。按裁定下发的时间,刘**是2015年8月3号,赵**是2015年7月22号,按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刘**是2015年8月5日,赵**是2015年7月30日,均早于或者是同时。如果是优先受偿权应当是赵**而不是刘**。

被告刘*红辩称,法院的分配方案合情合理合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李*共同辩称,一、从诉状上看刘**的债权系借款,与各被告的债权同样属于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各被告均系于**的债权人,均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依法在贵院取得了执行依据,并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和财产分配。在程序上与刘**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各被告均有权参与对于**财产的分配。二、贵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于**以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合法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刘**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贵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512条,不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的条文规定来看,各被告申请参与分配也符合该条的规定。首先,被执行人于**属于公民;第二、各被告参与分配是在执行程序已经开始;第三、各被告均取得了执行依据;第四、各被告发现于**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没有要求各被告证明这个财产不能清偿债权。刘**所述的于**有其他财产2000万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法院目前查明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分配方案处理的这部分钱。因此刘**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也应由刘**承担。

被告赵**辩称,关于于国*这个案件,现在于国*没有其它到期债权,只有这一笔,希望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得到点,给于国*点时间,以于国*的能力会慢慢偿还的。现在不要利息,把本金还了也行。希望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告许*飞辩称,一、刘**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许*飞等数个债权人参与分配于国*的执行标的款,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512条规定之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96条,也可以获得对于国*查封财产的平均分配权,之所以在法院文书中没有列明上述法律规定是因为法院制作文书的要求,最多写到司法解释,对于内部的规定一般不在法律文书中。二、刘**称于国*还有其他的财产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没有其他财产有待了解。除非刘**可以提供可被法院直接执行的财产,数额高于或者等于各被告的债权数额,刘**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给予以上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辩称,一、在座的各位债权人都曾经帮助过于**表示衷心的感谢,时至今日是因为经济情况导致,暂时无法清偿各位的债权,希望各位债权人能充分理解;二、暂时于**能够提供给大家偿还债务的仅此一笔,而该笔钱也是经过将近两年的诉讼才执行到的,在此之前于**也没有其他财产向大家清偿,为了支付利息或者其他到期的债权不停的借钱造成了今天的局面。是本人的经济管理所造成的,请大家给予充分的理解;三、于**也保证在今后逐步将各位的债权全部支付完毕,希望各位债权人能够给予一定时间;四、就本案来说,执行局的分配方案合情合理,让所有债权人都能够得到部分债权,缓解各债权人的压力,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该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国*从事房地产开发,近年来由于资金困难,分别向刘**、赵**、刘**、范**、李*、赵**、许**借款,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5年,刘**、赵**、刘**、范**、李*、赵**、许**等人分别向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国*偿还借款。刘**、赵**、刘**、范**、李*、赵**、许**等人诉讼及裁决情况如下:①刘**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国*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8月3日,郏**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于国*于2015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刘**借款200万元及18.5万元的利息;②李*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国*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许**、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28日,郏**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于国*于2015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分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此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许**、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范**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国*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许**、周**、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28日,郏**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于国*于2015年8月4日之前一次性偿还范**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此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许**、周**、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刘**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国*偿还借款16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28日,郏**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于国*于2015年8月4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此款偿还完毕之日止);⑤赵**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国*偿还借款80.8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22日,郏**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于国*于2015年7月29日之前性偿还赵**借款80.8万元(如果未按期支付,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⑥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国*偿还借款50万元,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21日,郏**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于国*于2015年8月3日之前偿还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⑦赵**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国*偿还借款10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24日,郏**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于国*于调解后立即偿还赵**借款100万元。刘**、赵**、刘**、范**、李*、赵**等人在诉讼中或诉前对于国*在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标的款260万元在欠款限额内申请保全,保全情况如下:刘**于2015年6月29日、赵**于2015年6月30日、刘**于2015年7月1日(诉前保全)、范**于2015年6月30日(诉前保全)、李*于2015年6月30日(诉前保全)、赵**于2015年6月29日(诉前保全)分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照刘**、赵**、刘**、范**、李*、赵**等人的保全申请对于国*在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标的款260万元予以保全。2015年9月23日,郏**法院执行局针对刘**、赵**、刘**、范**、李*、赵**、许**等七人做出《关于于国*已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如下:于国*已执行的标的款3129323元,扣除执行费33690元、一审诉讼费26057元、鉴定费26000元,被执行人于国*应承担七个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合计131360元,剩余2912216元,按七申请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即刘**执行标的218.5万元,分配78.6万元;赵**执行标的80.8万元,分配29.1万元;刘**执行标的160万元,分配57.5万元;范**、李*、赵**执行标的各100万元,各分配36万元;许**执行标的50万元,分配18万元。后***对以上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郏**法院根据法释(2015)5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7日向刘**发出郏**法院通知,告知持反对意见的刘**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赵**、刘**、范**、李*、赵**、许**及于国*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本院将按原分配方案执行分配。后***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郏**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于国*已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二、刘**对申请执行查封的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债权26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①诉讼中,刘**申请法院调取于国*在郏县黄道乡政府债权及于国*爱人周**名下的房产。本院依据刘**的申请向黄道乡政府调查其与于国*债权债务情况。2015年12月28日,郏县黄道乡政府向本院出据证明:郏县黄道乡政府与于国*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院向郏**管理局调取周**名下有一座落在郏县东坡大道中段南侧房权证号为20130124-02-349,土地证号为第G130054房产一处,该房产共有人为于国*。经查,该房产已抵押。诉讼中,于国*的代理人称:该房产为于国*家庭14口人的必要住房;②诉讼中,刘**提供的(2013)郏民劳**1-1号民事裁定书及于国*与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张**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于国*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证后对是否系于国*的债权,本院无法认定;③诉讼中,刘**称郏县**公司系于国*的独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经查,郏县**公司股东为于国*,注册资金800万元,现郏县**公司的银行帐户余额为零;④于国*与刘**、赵**、刘**、范**、李*、赵**、许**之间的债务均系借款。诉讼中,刘**无提供其对于国*到期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利以及于国*除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到期的债权260万元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⑥许**未对于国*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郏县**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周**房产证一份、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劳初字第1-1及平**中院2013平民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于**与王占领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平顶山浦信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书各一份及证人证言等。范冰*、李*共同提供的2015郏民保字第83号和84号民事裁定书、2015郏民初字第1161号、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分配方案。许*飞提供的2015郏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赵**提供2015郏民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2015郏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刘*红提的裁定书、调解书各一份及黄道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刘**是否对于国欣的到期债权260万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刘**、赵**、刘**、范**、李*、赵**、许**均系被执行人于国欣的债权人,且其债权均由郏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后又均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注:除许**未保全)。被执行人于国欣所负债务经法院认定的有809.3万余元。刘**称被执行人于国欣还有其它财产2000余万元,因无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现被执行人于国欣到期债权在仅有260万元的情况下不足以清偿于国欣的全部债务。刘**虽对被执行人于国欣到期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刘**不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刘**、赵**、刘**、范**、李*、赵**、许**均作为被执行人于国欣的债权人,地位平等,均有参与分配于国欣到期债权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刘**要求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于国欣已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并对申请执行查封的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债权260万元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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