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娄**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和河**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我购买有豫PZ3826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PZ3826牵引车)和豫P5U2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豫P5U20挂半挂车),两车都挂靠在西华**有限公司,并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各项险种。在保险期内,我驾驶上述牵引车和半挂车于2013年2月3日在浙江温丽高速公路上与章金土驾驶的浙HA99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浙江省**队丽水支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金土不负事故责任。我的车严重变形损失严重,经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章金土车辆损失款3900元,我的各项损失自己承担。我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250000元,还支付了其它各项费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垫付的车辆损失款3900元,赔偿我车辆损失250000元、施救费8350元、公路补偿费1800元、停车费4000元、勘验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封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签订有机动车辆索赔告知,被保险人从事故发生地到现在的事故车辆维修厂产生的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标的车定损的工时费和配件费,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告英大泰和河**司辩称,该事故有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分担第三方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赔偿50%。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35分许,原告娄**驾驶豫PZ3826牵引车和豫P5U20挂半挂车驶至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75KM+700M处时,与章金土驾驶正常行驶的浙HA1995(浙HA850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娄**因此次事故支出吊车费800元、施救费7450元、停车及保管费4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800元。于事故当日,经浙江省公安**丽水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丽水支队)认定,原告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速交警丽水支队调解,原告娄**赔付章金土车辆损失3900元。于2013年6月8日,经通许**证中心定损,事故车辆豫PZ3826牵引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总值为22709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Z3826牵引车与豫P5U20挂半挂车系挂靠在西华**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娄**。豫PZ3826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4970元;豫P5U20挂半挂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经通许通驰轿车维修中心结算,豫PZ3826牵引车共花去配件费205505元、工时费7100元,原告娄**予以认可。现原告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车辆损失款3900元,赔偿车辆损失250000元、施救费8350元、公路补偿费1800元、停车费4000元、勘验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票据、吊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及保管费票据、公路补偿费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维修结算明细表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速交**支队对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的认定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娄**已赔付受害人章金土车辆损失3900元,并向丽水市财政局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1800元,对该两项损失,分别承保豫PZ3826牵引车与豫P5U20挂半挂车的被告英大泰和河**司、浙商**公司应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付原告娄**财产损失2000元。对不足部分1700元,因原告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豫PZ3826牵引车和豫P5U20挂半挂车三责险的被告浙商**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豫PZ3826牵引车车辆损失,依被告浙商**公司报价应为配件费205505元、工时费7100元,合计212605元,原告娄**予以认可。对停车费4000元,应为豫PZ3826牵引车和豫P5U20挂半挂车各承担一半。则对豫PZ3826牵引车车辆损失212605元、停车费2000元,被告浙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娄**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7450元、吊车费800元,被告浙商**公司应予承担。被告浙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合同已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原告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查勘费票据一张,因未加盖公章,且无明确执收单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娄**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娄**所垫付车辆损失3700元、豫PZ3826牵引车车辆损失212605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7450元、吊车费800元等共计22655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娄**所垫付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娄**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9元,由原告娄**承担80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44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