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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与惠小女、胡**、南阳骏**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小女、胡**、原审被告南阳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小女于2013年4月2日向邓**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骏通**公司和浙商财**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7981.1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了(2013)邓**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浙商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商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惠小女的委托代理人李*,胡**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6时20分左右,惠小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207国道1720公里+300米处与胡**驾驶的豫R155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惠小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警察大队2012年5月11日做出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小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4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惠小女颅脑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邓州**民医院2012年12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为惠小女二次医疗费约需30000元左右。豫R15520号车辆行驶证显示其所有人为骏通汽车运输公司,豫R15520号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胡**,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惠小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207国道1720公里+300米处与胡**驾驶的豫R155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惠小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邓州**警察大队2012年5月11日做出的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小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惠小女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l、医疗费45392.35元(43567.35+1825=45392.35元);2、误工费10550元(211天×50元/天=10550元);3、护理费4700元(47天×50元/人天×2人=4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940元);5、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20年×20%=26416.12元);6、精神抚慰金,惠小女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10000元为宜;7、后续医疗费30000元;8、交通费,本项酌定为300元。上述八项合计128298.47元。惠小女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系村委会的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户籍印章,其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惠小女诉请的营养费,未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豫R15520号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惠小女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8298.47元,因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担2489.54元(即8298.47元×30%=2489.54元)。因胡**已向惠小女垫付20070元医疗费,故惠小女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胡**垫付的20070元医疗费退还给胡**。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惠小女的二次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邓州**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已确认惠小女的后续医疗费在30000元左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一并处理,故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惠小女的损失应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进行理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相违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小女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小女医疗费等共计2489.54元。三、原告惠小女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向其赔偿后将被告胡**垫付的2007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惠小女的医疗等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认定;惠小女二次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在没有相关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并判决认定3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惠小女辩称: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认定理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精神;二次手术费用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惠小女九级伤残,原审支持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胡**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理赔。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是否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2、原审判决对惠小女二次治疗费用予以认定支持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惠小女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惠小女所主张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由浙商**支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惠小女的二次治疗费用,有邓州**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明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事故造成惠小女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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