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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博**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被告代理人吴*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7时30分,原告车辆豫H×××××/H99XX挂号半挂牵引在209省道清丰县瓦屋头大寨路口处自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行驶的鲁R×××××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清丰**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H99XX挂号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鲁R×××××号货车损失共计20200元,豫H×××××/H99XX挂号车损8000元,施救费2500元。豫H×××××/H99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07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两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清丰**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4、鲁R×××××号货车修车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27张;

5、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豫H×××××号车修车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充分举证;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第三人鲁R×××××号货车损失属于个人自愿行为;对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被告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34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为豫H×××××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零时止。

2012年12月28日7时,冯**驾驶车牌号为豫H×××××/H99XX挂号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贾**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H×××××号车通过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8000元、拖车费2500元。后经清丰**证中心对豫R×××××号车进行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为:豫R×××××号车损总值为13360元。

该事故经清丰**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30日,冯**和贾**在清丰**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冯**赔偿贾**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0200元。当日,冯**向贾**支付了赔偿费20200元,贾**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H99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他人损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对于原告支出的豫H×××××号车辆维修费800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105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于理赔。

对于原告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朱**的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0200元,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博**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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