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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魏**、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清诉被告魏**、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1时10分,被告魏**驾驶辽BH5Q60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5万元。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00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归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魏**是司机也是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按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魏**垫付2857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走20000元,西平县中医院4270元票是我自已拿着,人民医院4300元,2857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相应在的证据予以证明,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1时10分,被告魏**驾驶辽BH5Q60号小轿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共花费医疗费46379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垫付28570元。2013年5月1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评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杨**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估费600元;2013年7月2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护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原告在西平县石材加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杨**月工资2800元,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吴**,并提供二人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二人每人月工资3832元及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10月8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

另查明:辽BH5Q60号小轿车车主魏**,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出入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魏**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和机动车承保部分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魏**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魏**的辽BH5Q6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3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住院天数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2天×(2800÷30天)元)=2071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3758元(94天×2人)×(3832÷3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因护理人员杨*(原告女儿)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元计算,114475元(14年×20442×40%);(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94天×10元);(5)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00331元(20442元×14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6042元。医疗费部分56259元,伤残部分3997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110000元,下余医疗费46259元及伤残部分289783元总计3360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0万元。余额36042元由被告魏**负担,因被告魏**已支付28570元,余额7472元由被告魏**负担。以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420000元。被告方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辩称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虽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但没有交申请费,且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力。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8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鉴定费1900元,计6075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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