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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为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2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保险期间,2012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李湖桥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枫华厂门口时,与孙**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00315号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向孙**家属赔偿23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修车花费39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1034.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各一份;

3、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

4、中牟县中医院、河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例各一份;

5、死亡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洛阳**限公司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6、郑州市金水区林福海汽车维修站发票存根联;

7、中国农**都支行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受害人支付235000元的事实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说明请求的项目,不能确定由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960元,没有车辆损失评估单且无正规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不应支持。原告系全责,应减去被告20%的绝对免赔。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车架号为LVCP2FBA8CJ018177,发动机号为C07825)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州商都支行,该车赔案及退保由河南新**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11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8月10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沿李湖桥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枫华厂门口时与孙**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系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入住中牟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干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3、右骨挫伤”,并于当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17.78元。次日,孙**入住河南**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等共计4956.32元。

2012年8月17日,原告和孙**家属在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赔偿孙**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000元,不足部分由孙**家属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自理。调解书签订后,原告向孙**家属支付235000元,孙**家属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维修费3960元。2013年4月8日中国农业**州商都支行向被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对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出险的机动车辆险赔款支付给原告,河南新**易有限公司加盖理赔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单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6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维修费3960元、赔偿款23500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关发票及收条为证,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707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中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396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维修费3960元=103960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州商都支行和代办人河南新世纪亚飞**限公司亦已认可由原告领取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210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2210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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