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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李**、被告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李**、被告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石**、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公司诉称:隆*公司系玉米品种“隆*206”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CAN20080005.1。隆*公司经营的“”牌隆*206玉米品种在适应种植区域内农产品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2013年两被告销售外包装为“玉米杂交示范种品名206”的玉米种,导致隆*公司利用授权品种“隆*206”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隆*公司对“隆*206”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对隆*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隆*206”植物新品种权行为;2、共同赔偿隆*公司损失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安徽**安公证处(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18064号公证书,拟证明玉米新品种“隆*206”于2012年3月1日经**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隆*公司系品种权人。

2、新品种权保护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隆**司按期缴纳了品种权保护年费,隆**司“隆*206”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2013)尉证民字第66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隆*公司从被告李**处购买到三袋“玉米杂交示范种品名206”的玉米种,被告李**向购买者出具了《隆*206认购券》一张和《李**》名片一张。

4、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2013)尉证民字第67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隆*公司从被告李**处购买到两袋“玉米杂交示范种品名206”的玉米种,被告李**向购买者出具了《张市农丰种子行信誉卡》一张。

5、农民日报、甘肃农民报、河南科技报,拟证明隆*206在农民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隆*公司在积极打击假冒仿冒及侵权产品,维护“隆*206”的品牌效益。

6、河南卫视、山**视、安**视广告业务合同及发票,拟证明隆**司为宣传推广“隆*206”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7、河南区域包括开封、商丘、周口等地的销售合同、山东区域销售合同、安徽区域销售合同,拟证明隆**司的“206”产品在各地农资市场销售异常火爆,“隆*206”在种子行业占有较高市场份额,在农民消费者中具有良好商品信誉。

8、河南区域包括开封、商丘、周口等地的行政处罚决定、山东区域行政处罚决定、安徽区域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矮抗206”、“农平206”、“鑫平206”、“京科206”、“京玉206”、“陇平206”、“龙豫206”、“华玉206”、“超玉206”、“风帆206”、“伟*206”、“鑫奥科206”、“丰农206”等各类以“206”为名义的仿冒产品,维护了“隆*206”的知名品牌。

9、《张市农丰种子行信誉卡》,拟证明隆**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对隆**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时间与照片显示时间不一致,门头照片是购买时的,但实物拍照不是购买时间的,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完整性没有异议,对封存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购买当天封存的;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不予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答辩称:1、隆**司没有对“206”阿拉伯数字进行注册,我们也没有使用“隆*206”的名称,我们销售的不管包装还是品种都与隆**司的产品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隆**司的诉讼请求;2、我们经营的是“航宇206”不是“隆*206”,“隆*206”在开封不能销售,我们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

被告李**答辩称,我们经营的是“航宇206”不是“隆*206”,“隆*206”在开封不能销售,我们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

被告李**、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种子管理站2009(147)号文件,拟证明“隆*206”不能在开封尉*销售。

2、“航宇206”宣传单,拟证明李**、李**销售是“航宇206”,不是“隆*206”。

3、带“206”数字的其他品种宣传资料,拟证明“206”不是隆*公司一家所有。

原告隆*公司对被告李**、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品种审定是行政管理的问题,品种权保护民事权利问题,品种是否在某个区域审定不影响品种权在全国范围内的保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品种系合法存在的品种,且“航宇206”本身就是侵权产品,宣传内容也显示“隆*206”具有较高知名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不能证明该组材料载明的品种是否合法存在,且不能证明被告李**和李**销售不是“隆*206”而是“航宇206”。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隆**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向国**业部申请名为“隆*206”的植物新品种权,属或种为玉米,品种权号为:CNA20080005.1,**业部于2012年3月1日予以授权。隆*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缴纳年费1000元。

2013年1月16日,隆**司向河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朱**与公证人员郭**与隆**司委托代理人窦**、购买人杨**于2013年1月16日下午16时5分来到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张市街一悬挂“农丰种子”字样的店内,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袋“玉米杂交示范种品名为206”的玉米种子(净重3.5kg),支付现金200元,并从该处当场取得《张市农丰种子行信誉卡》一张。张市农丰种子行信誉卡载明:品名206,数量代2,单价100元,金额200元,2013年1月16日,地址张市粮所东邻电话7222502,开票人李。杨**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朱**与公证人员郭**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前后分别进行了拍照,窦**拍照5张。上述保全证据过程有(2013)尉证民字第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6日,隆**司向河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朱**与公证人员郭**与隆**司委托代理人窦**、购买人杨**于2013年1月16日下午17时23分来到河南省尉氏县小陈乡张坞村一悬挂“鲁西化工”字样的店内,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袋“玉米杂交示范种品名为206”的玉米种子(净重3.5kg),支付现金300元整,并从该处当场取得《隆*206认购卷》一张和《名片》一张。隆*206认购卷载明苗期定购时间,并载明此认购卷限购隆*206玉米种子等相关内容。名片正面载明:无假货农资店,李**经理以及电话、经营范围、种子品种为“隆*高科玉米种、隆*206等”字样。杨**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朱**与公证人员郭**现场监督。该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上述保全证据过程有(2013)尉证民字第6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隆**司就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擅自侵权生产、私自印制包装假冒、申请近似注册商标,仿冒或直接销售散装假冒“隆*206”种子的行为进行了维权公告,并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河**视、山**视、安徽卫视的黄金时段投放“隆*206”玉米种广告,共计支付357.45515万元广告费用。2011-2012年度隆**司与各县级代理商签订的《营销政策暨市场管理协议》确定“隆*206”在河南省、山东省、安徽省三地的有效订购量。

2、河**子站豫种〔2009〕14号《关于批准“滑玉12”等20个农作物品种在河南省引进种植的通知》载明,经省农业厅(豫*种植〔2009〕17号)批准,同意“隆*206”等10个玉米品种在我省适宜区域内引进种植.“隆*206”引种编号为豫**2009010,适宜推广区域为开封、商丘、周口以外地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206”玉米品种经国**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隆*种业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关于李**、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隆*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本案中,李**、李**在其经营的场所中所销售的玉米种子外包装袋上显示的名称为“玉米杂交示范种品名为206”,该品名中并未标注隆*公司所享有的“隆*206”的名称。由于在市场上享有“品名206”字样的玉米品种繁多,带有“品名206”字样的玉米种子并不具有唯一性,且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市场上销售的享有“品名206”的产品均是由隆*公司享有,因此,李**、李**所销售的涉案种子的行为不构成对隆*公司享有的“隆*206”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关于李**、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2012)尉证民字第66号公证书中显示,李**在未经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消费者出示有《隆*206认购卷》及写有“隆*206”字样的《名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隆*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隆*公司要求李**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并未对“隆*206”种子进行销售,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李**、李**辩称“隆*206”不能在开封地区销售。由于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权利,品种审定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作物品种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品种权人是否超出品种审定区域经营推广品种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在全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李**、李**辩称“隆*206”审定区域不包括开封的尉*,被告李**、李**销售“206”玉米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当以上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因隆**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李**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及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等相关证据,考虑到李**侵权行为的性质、“隆*206”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李**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立即停止对安徽隆**限公司“隆*206”玉米品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隆**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安徽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650元,安徽隆**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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