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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下称简称天**司)及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太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下称简称天**司)及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太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3年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炳义、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起诉称:依据(2010)郑**初字第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要求,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太**司追偿的权利。2011年3月24日,田**对太**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在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太**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后,田**了解到河南**限公司、河南神**限公司、太**司以及天**司曾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协议,共同确认太**司向天**司所有的位于中原西路路北、二沙铁路专用线东、财经学校南、世纪御花园西约98亩土地开发项目中投入有资金(3500万元借款),四方约定将该项目以8000万元转让给太**司,然而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相反天**司又于2011年6月17日成为了太**司的一人股东,出现财产混同。依据2008年6月12日四方协议,太**司对天**司享有3500万元债权,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田**请求依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由天**司清偿太**司的债务,同时还请求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基于太**司和天**司存在财产混同,由天**司作为股东清偿太**司的债务。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天**司清偿第三人太**司对原告田**负有的债务共计4365.6万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1257.6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0万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加倍利息588万元,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以2008年6月12日四方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为由,放弃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要求天**司清偿债务的诉由,而保留依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要求天**司清偿债务的诉由。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省**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判令太**司偿还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田**对太**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河南省**民法院(2010)郑**第55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田**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太**司向曹**清偿债务3780.887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司追偿。

3、河南省**民法院(2010)郑**第160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田**对太**司提起了执行程序,但在执行中没有发现太**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4月25日郑州**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注明若田**发现太**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法院申请再次执行。

4、太**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2011年6月17日太**司的股东由李**、冯*、海**变更成**公司,至此太**司有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5、天**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太**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和天**司201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天**司和太**司财产界限不清晰,存在财产混同,2011年度太**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太**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显示太**司对天**司负有4453.335877万元债务,而同年度天**司的年检报告显示对太**司仅持有327.3万元债权,二者相差4126.035877万元,违反财务记账规则。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答辩称:一、天**司与太**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资产、机构、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而且天**司收购的太**司是一个没有财产的空壳公司,所以不可能发生财产混同。二、太**司与曹**的债务产生于2007年9月,而天**司成为太**司的股东是在2011年6月17日,天**司不应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三、田**提供的证明其已履行担保义务,取得对太**司追偿权的证据不足。而且履行担保义务所获债权并非是借贷债权,不能以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损失,应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来计息定损。四、2012年11月2日天**司已经将其持有的太**司的股权全部退还给了原股东,不再是太**司的股东,太**司的债务已与天**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田**要求天**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天**司及太**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天**司与太**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不同,不存在混同情形。

2、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天**司与太**司在人员上也不混同。

3、天**司及太**司2011年度年检审计报告、(2010)郑**第558号执行裁定。用以证明天**司和太**司作为独立会计主体,按照会计准则有编制财务报表和进行财务审计。太**司没有经营行为,因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天**司成为太**司股东后未实际控制太**司,因此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

4、太**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天**司已将其持有的太**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和冯*,天**司与太**司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天**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太**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司对原告田**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执行裁定和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额金钱交易应有转账凭证相印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田**主张的其已履行担保义务并获得追偿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司通过股权转让收购的太**司是个空壳公司,无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太**司和天**司均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财务账目上记载的债权债务金额不一致,可能是财务差错造成,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并不能因此得出财产混同的结论。公司法第64条应仅适用于一个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个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

原告田**对被告天**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田**提起本案诉讼时,太**司是一人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由天**司承担举证责任,天**司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只要发生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就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并不会因为公司形态在诉讼中有改变而不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太**司在田**担保下向曹**借款2000万元。借款逾期后,太**司未归还借款。曹**对太**司和田**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太**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付);二、田**对太**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875元由太**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曹**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对太**司和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程序中,田**与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代太**司向曹**清偿债务3780.8875万元,包含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35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8万元和诉讼费228875元。2010年11月2日,曹**向田**出具收到3780.8875万元代偿款的收据一张。之后曹**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郑**第558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0)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终结执行。

2011年3月24日,田**向本院对太**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向太**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太**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太**司未履行义务,亦未发现太**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郑**第160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田**若发现太**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2011年6月17日,太**司的原股东李**、冯*及海**分别将其持有的52%、30%和18%太**司股权以共计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司。2011年6月30日,郑州**管理局向太**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58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2年4月28日,田**以天**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司作为股东对太**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田**明确天**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内容包括:1、田**代太**司向曹**偿还的3780.8875万元债务本金;2、以3780.8875万元债务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4日止的利息,计279.0554万元;3、以3780.8875万元债务本金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息,计327.3524万元,三项共计4387.2953万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

另查明:1、本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58号的地址上未发现太**司的办公场所。2、资质证书显示太**司和天**司的经营范围均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3、天**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截止2011年12月31日天**司的债务人中,太**司对其负有327.3000万元债务。太**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截至2011年12月31日在应付款项中记载,对天**司有4453.335877万元应付帐款。4、本案诉讼中,天**司于2012年11月1日将其持有的太**司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李**和冯立。2012年11月2日,郑州**管理局向太**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债务人太**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田**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11月2日代太**司向曹**偿还了3780.8875万元债务,田**据此取得向太**司追偿的权利,太**司负有向田**偿还3780.8875万元代偿款的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问题,利息是货币时间价值的体现,也是法定的孳息,太**司拖欠田**3780.8875万元债务未还,应当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田**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天**司应否对太**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查,太**司在成立之初是由多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7日天**司作为受让方购买太**司的股份,将太**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8日田**提起诉讼要求天**司承担责任时,天**司是太**司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天**司应对其公司财产与太**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太**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天**司仅提交了太**司和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2011年度年检报告等工商登记与备案资料,缺乏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实质性证据,且在田**针对2011年度年检报告中财务数据不一致问题提出质疑后,天**司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说明相差款项的具体所在。据此,本院认为天**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太**司的财产,故天**司应对太**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诉讼期间,天**司进行股份转让,使得太**司的公司形态发生变更,并不能改变天**司是唯一股东时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更不能成为其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天**司因举证不利应当对太**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欠款三千七百八十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三千七百八十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为基础,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80元,由河南**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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