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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豫NH527X号小型轿车,在归德路白云转盘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腾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答辩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住院期间,我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就本次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5966元。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50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商丘市**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因本次事故不能工作,误工至今。

被告王**、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大队已达成赔偿协议,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已处理完毕,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原告残疾赔偿,且该调解协议系原告亲属陈*与被告王腾飞签订,现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不予以追认,故该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后确认。本院认为,庭后本院对该证据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智力受损应在出院六个月后鉴定,原告鉴定时机过早,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13年8月20日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中有安**发票和郑州市出租车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应按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证单位的相关资质,也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现仍在务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豫NH527X号小型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白云转盘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2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915.06元,支付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3年8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商丘市**有限公司聘用清洁工,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至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H52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2013年5月8日原告亲属陈*与被告王腾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腾飞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0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原告。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腾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腾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腾飞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915.06元、误工费6200元(1500元/月÷30天×124天)、护理费840.11元(20442.6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元/年×15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9519.1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王腾飞已支付原告费用17000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31519.1元,向被告王腾飞支付17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抗辩称,原告与本案被告王腾飞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虽与被告王腾飞达成赔偿协议,但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协议内容也未涉及原告残疾赔偿,现原告伤情经过评定,已构成伤残,故原告有权再次主张权利;另双方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具体,且存在重大误解,如按协议约定有失公允,综上对该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519.1元(其中向原告李**支付31519.1元;向被告王腾飞支付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王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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