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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安**、武陟县**有限公司、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军诉被告安**、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三**司)、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登坡,被告武*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河南**公司口头申请对原告邹*军的豫P73166号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本院按其放弃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2年5月17日4时,安**驾驶豫HA1250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公路110KM+650M处时,撞住同方向行驶,邹**的司机朱**驾驶的豫P73166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驶入公路西北的沟里,造成该车及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公司作为豫HA1250号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HA1250号货车在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邹**损失300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未作答辩。

被告武*三**司辩称,武*三**司在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邹**的损失应由河南**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严格依据商业险条款,对邹**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河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4时,安**驾驶豫HA1250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公路110KM+650M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同方向朱**驾驶的豫P73166号货车尾部,致使豫P73166号货车驶入公路西边的沟里,造成乘坐货车的张**受伤、树木、部分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7316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扣除残值后为15438元,对豫P73166号货车的受损货物价格评估为:扣除残值后为14600元。

另查明,豫P73166号货车车主为邹丙军,豫HA1250号货车车主为武**公司,安**为武**公司雇佣的司机。武**公司为其豫HA1250号货车在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公司雇佣的司机安**因交通事故造成邹**的车辆及车上所拉货物部分损坏,武**公司作为车主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武**公司为其豫HA1250号货车在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河南**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河南**公司虽然对邹**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反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故对邹**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因邹**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限额,故武**公司及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车辆损失13438元及货物损失14600元。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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