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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彭**驾驶原告的京J×××××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录九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录九军治疗期间向其垫付1680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产品,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日作出了(2011)开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向其垫付了16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8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8日的收到条;

2、2011年4月2日的证明;

3、河南省郑**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已向受害者录九军支付过83900.75元,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存在利息之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京J×××××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录九军将原、被告及司机彭**(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已向录九军支付16800元并判决被告向录九军支付83900.75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24日生效。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垫付款未果。

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单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向受害人支付16800元,该费用有相关收条和证明为证并已经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不超过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其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8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保险金16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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