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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卢**、被告杨**、被告**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7时58分,被告杨**驾驶豫AW895Y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城大道口、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董**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先后在洛**心医院和洛**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杨**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洛**心医院的医疗费,但是未支付原告在洛阳**民医院的各项费用。被告杨**驾驶的豫AW895Y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7.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逃避推脱责任,主动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2、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我承担的责任限额不超过事故全部损失额的7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部分不实,不应支持;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82.12元,另支付了800元的护理费,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按照相关标准认定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已经超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电话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17时58分,被告杨**驾驶豫AW895Y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城大道口、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董**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客赵**沿王城大道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董**、赵**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与原告赵**被送往洛**心医院治疗,董**花费诊查费及放射费共计74元,赵**支付诊查费、治疗费、放射费、救护车费等共计134元,关于赵**的伤情,2013年4月28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诊疗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赵**在洛**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被告杨**垫付医疗费3082.12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赵**转院至洛阳**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留陪护一人。原告在洛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563.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另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

2013年4月26日,洛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留原告的非机动车,原告支付停车费250元。2013年5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3)第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豫AW895Y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董**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分道通行规定、违反规定载人,也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赵**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豫AW895Y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4779.43元。原告因伤情救治需要治疗,所提供载其名字的医疗费用收费单据,经核实予以认定为4779.43元。因董**未作为原告起诉,因此其支出的放射费等共计74元,本案不予处理。2、护理费1460.15元,原告虽提交了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是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了收入,因此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赵**在洛**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5.31元(25379元/年÷365天×5天×2人=695.31元),在洛**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64.84元(25379元/年÷365天×11天×1人=764.84元),以上共计146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5天+11天)=480元。4、营养费160元:10元/天×(5天+11天)=160元。5、交通费240元,有票据在卷资证,予以确认。6、误工费1704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6天,洛阳**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患肢制动2周。因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30天=1704元。7、停车费250元,有票据在卷资证,予以确认。关于电话费,原告主张其因该交通事故支出电话费200元,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9073.58元。三、关于被告杨**、浙商财**支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系豫AW895Y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他部分由被告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7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460.15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704元共计8823.58元,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承担,因被告杨**已经垫付医疗费3082.12元和护理费800元共计3882.12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浙商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剩余4941.46元由浙商财**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杨**承担80%即200元。剩余部分因原告没有起诉事故责任另一方董**,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4941.46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赵**停车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赵**承担26元,被告杨**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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