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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白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白刘*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系豫A6699T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7月31日白**为该车在浙商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乘客4座×10000元/座)、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3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0时0分起至2014年7月31日23时59分止。2013年11月16日张**驾驶白**的豫A6699T轿车在中牟县学苑路与牟州街交叉口处,与刘**驾驶的豫A881V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行人苗林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苗林光受伤。事故发生后,白**要求浙商保险赔偿其豫A6699T轿车的损失和因其赔偿苗林光、张**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商保险赔偿白**车辆损失263080元,赔偿张**损失786.12元、苗林光的损失6844.0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白**申请对其豫A6699T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5月10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6699T奥迪牌轿车:1.维修项目工时费为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圆整,小写108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贰拾万叁仟零捌拾圆整,小写203080元;2.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白**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白*记在浙商保险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3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白*记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浙商保险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白*记要求浙商保险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63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白*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赔偿第三者张**、苗林光,故其要求浙商保险赔偿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浙商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白*记称其投保时浙商保险未提供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未向其明确说明,也未在保单中进行提示。浙商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白*记提供了保险条款且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白*记不产生效力。白*记要求浙商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浙商保险以白*记未要求豫A881VQ汽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记保险金二十六万三千零八十元;二、驳回白*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二元,鉴定费九千元,由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浙商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理赔范围用黑体字注明,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车辆维修后贬值损失6万元从保险金赔付总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刘记答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也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对于免责条款,浙商保险既没有在保险单、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进行提示,也未向我作为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刘*为自己所有的豫A6699T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二审中,浙商保险与白刘*争议的焦点是车辆贬值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便经过专业的维修,其安全性、耐久性、密封性、舒适性等性能均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其使用寿命也相应缩短,因此,车辆经过修理后造成车辆价值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涉案车辆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确认其修理后贬值损失为6万元,按照通常理解,该6万元应当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浙商保险上诉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浙商保险未举证证明其向白刘*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白刘*不产生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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