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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李*、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张*,人民陪审员邓**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高杨及被告李*、杨**、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竹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被告李*驾驶豫NQ8122号黑豹货卡车沿建设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时,车辆将行人刘*竹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竹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李*驾驶的豫NQ8122号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434.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停放车的时候,大概是早上七点多,没有撞着过原告,究竟原告是怎么伤的,不知道。该车有保险,既使与李*相关,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被告杨**辩称:杨**的豫NQ8122号车是交给被告李*修理的,发生事故是被告李*挪车所致。再说该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南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80434.4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车辆手续齐全和车辆的所有人的情况,所驾驶的豫NQ8122号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3、商丘**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9048.36元;4、原告伤残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刘**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5、梁园区**区居委会、偃师**沟村委会证明各1份、购房合同各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随其子郭新立在梁园区中州办事处辖区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有6个子女。6、鉴定费、诉讼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705元;7、交通票据8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李*、杨**、浙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费用清单上标注的项目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CT、磁共振不合理,次数过多;对证据4,认为构不成8级伤残;对证据5,原告应有5个以上的子女,在商丘市居住是暂时的,应以身份证为准;对证据6,与我无关;对证据7,不认可。

被告杨**认为,原告证据与我无关,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应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请合议庭核实其真实性,医疗票据,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及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早,不足三个月,简单分析说明与病历不符,我方申请对该鉴定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是先盖的公章再写的内容,无法证明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刘**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6,与我公司无关;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法庭酌定。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李*虽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公安交警执法部门作出,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李*、浙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新农合报销部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合理部分、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原告新农合报销数额,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李*、浙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经核实,原告刘**自2010年随儿子郭**在孙庄社区居委会梨园新村居住至今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经审查,鉴定、诉讼费系原告诉讼发生的实际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9时,被告李*驾驶被告杨**让其修理的豫NQ8122号黑豹货卡车沿建设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时将行人刘**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豫NQ8122号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9048.36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刘**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5月2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右肱骨外快颈骨折,构成8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右膝关节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自2008年6月20日至今随其子郭**在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社区建设路梨园新村居住。原告刘**共有六个子女:长子郭**、次子郭新宏、三子郭新升、长女郭*、次女郭**。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驾驶的豫NQ8122号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80%,原告自负损失的20%。《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48.3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50元(50元/天×住院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1686.06元(20442.62元/年×5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合计72144.42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浙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636.0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168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承担13206.69元(72144.42元-55636.06元)×80%。原告要求被告杨**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商丘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636.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06.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李*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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