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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安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澜置业与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昊澜置业对安阳昊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安阳昊澜作为借款人、被告昊澜置业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昊澜置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昊澜置业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200万元。被告安阳昊澜、昊澜置业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

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支付1764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支付160000元,原告称其转款是基于双方借款关系,后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并欠付利息,被告将原合同收回,又重新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合同显示本金为200万元,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为1924000元,不足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40000元及上一笔借款的未付利息36000元计入本案借款的本金,该利息36000的计息利率为月息2%。认可被告2014年10月26日付过一笔利息4万,2014年11月26日付过一笔利息4万,称被告除此之外没有再付过利息,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二被告经庭后核实,对原告所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其实际向借款人支付的金额为1924000元,不足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40000元及另一笔借款的利息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前述规定,认定借款本金为1924000元,预扣的40000元利息不计入本金,其中所含的另一笔借款的未付利息36000元亦不应计入本金,但被告认可欠付该笔利息,且该笔利息的计息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利息36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金尚未偿还,故借款人安阳昊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4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安阳昊澜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本金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昊澜置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已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利息36000元、本金1924000元及该本金192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河**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9元,由原告陈**负担800元,被告安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负担226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昊澜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已经涉及非法集资,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为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向安阳昊澜交付了合同约定借款款项,上诉人出具担保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安阳昊澜交付借款款项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安阳昊澜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存在且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安阳昊澜的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昊澜辩称,同意上诉人昊澜置业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陈**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安阳昊澜、上诉人昊澜置业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审被告安阳昊澜到期未能清偿债务,上诉人昊澜置业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陈**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昊澜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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