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责任公司、付**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付**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公司、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车辆豫EXXXXX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5月5日21时30分许,原告司机米某某驾驶豫EXXXXX半挂车在安阳市殷都区南士旺村西侧小道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上货物、路边树木毁损、黄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78932元,评估费2800元,赔偿徐**树木和黄沙损失16800元,支出施救费6760元,以上共计105292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核实过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确保无保险免赔拒赔的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车辆豫EXXXXX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5月5日21时30分许,原告司机米某某驾驶豫EXXXXX半挂车在安阳市殷都区南士旺村西侧小道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上货物、路边树木毁损、黄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大队报案,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经内黄**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豫EXX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鉴定价格为7893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760元,评估费2800元,赔偿徐**树木和黄沙损失16800元,以上共计105292元。庭审中被告对内黄**证中心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同时鉴定没有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但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2014年5月5日付志*与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黄沙与机制沙混合对于是否导致黄沙无法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有相关证据支持,评估费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书已经扣除残值,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另查明,豫EXX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交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边树木、黄沙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及路边树木、黄沙受损,该损失被告应否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受损车辆的定损单、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鉴定机构内黄**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施救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徐**达成的赔偿协议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机制沙与徐**沙场的黄沙混合,导致黄沙完全无法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该次事故导致路边树木受损、机制沙与黄沙混合,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共计16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较为合理。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付**,因该车导致的保险事故其赔偿金应归付**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志鹏赔偿金人民币96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付**承担184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