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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李**、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被告浙商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伟诉称:2012年7月25日14时,被告李**驾驶豫HM0380号牌三轮汽车与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其受伤。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其与被告李**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豫HM0380号牌三轮汽车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57015.14元,其中浙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的责任过重;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

被告**作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如有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4时25分许,李**驾驶豫HM0380号牌三轮汽车沿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庄路口时,与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40347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李**、郭**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到济源**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603元、住院医疗费4536.61元,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肢体伤残鉴定;鉴定时郭**在洛**心医院所做的听力检测报告示:重度神经性耳聋。后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肢体损伤愈后不构成伤残。后依原告郭**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的重度神经性耳聋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5月14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郭**分别支出鉴定费各700元,另支出检查费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赔偿原告郭**5000元。豫HM0380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郭**在济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2776.67元;其被抚养人有儿子郭龙鑫,2001年8月25日出生;女儿郭雨鑫,2009年3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李**、郭**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HM0380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郭**的损失有:1、医疗费5393.61元;2、误工费17030.24元,原告虽于2013年5月14日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补充鉴定时所出具,故应以第一次的鉴定时间计算误工费为宜,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为2776.67元/月÷30天/月×184天;3、护理费639.10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5、营养费465元,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情况,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对原告进行弥补,原告要求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8、车损730元、手机损失100元、定损费20元;9、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74元;以上损失共计48476.57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损失43476.57元,未超过浙商**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其予以赔偿,被告李**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43476.57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郭**负担99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63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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