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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河南**限公司、张**、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张**、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河南**限公司、张**、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鹏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尚**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约定利息是每月千分之二十五,约定综合费用是每月千分之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徐**共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以其家庭共有全部财产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延期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讨账损失10万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应当直接向借款人尚**司追讨,被告韶**司和张**应在尚**司不能还款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目前未诉讼尚**司,没有证据证明尚正食品公司无还款能力;被告承担责任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按500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该借款利率和约定的综合费用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被告徐**不是担保人;本案的借款归还期限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个月的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应该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高*与尚**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尚**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利率25‰月,综合费率10‰月,违约责任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率和综合费率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被告韶**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高*与被告韶**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韶**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规定的担保责住之日起二年,张**为该笔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韶**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徐**共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以其家庭共有全部财产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到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同日,尚**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尚**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尚**司提供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确认,被告韶**司、张**、徐**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意思表达清楚,应以确认,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应当直接向借款人尚正食品公司追讨、承担责任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徐**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个月的期限,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辩称借款利率和约定的综合费用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符合法律现定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将借款利率和约定的综合费合并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系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河南**限公司、张**、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张**、徐**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河**限公司、张**、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原告高*静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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