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郝**、刘**、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与被告郝**、刘**、洛阳市**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刘**、洛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郝**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与被告郝**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郝**以其汇宾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凭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涧西区联盟路的中**银行向被告转账付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支付了2014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其后再无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郝**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被告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刘**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6月1日到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讨账损失、违约金等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郝**、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马**签订了书面借款借据(凭证),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承担贷款人含律师费、交通费、滞纳金等所有损失。同日,原告马**将1500000元通过网银转至被告郝**银行账户上。之后,被告郝**向原告马**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原告马**多次讨要无果,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郝**、被告洛**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要求被告郝**、被告洛**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马**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被告洛**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马**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郝**、被告洛**车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马**律师代理费45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20元由被告郝**、被告洛**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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