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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与海南**限公司、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訾**诉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称军海公司)、被告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以下称郑州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海**限公司郑州市第六分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建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木及模板,模板规格是1.83×0.915(米),每张53元,方木规格是3×0.036×0.067(米),每根19元。交货地点在超化李坡新村,货到工地经乙方验收无异议出具收货单据,单据可作为独立欠条使用,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从货到工地开始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必须保证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出现违约原告将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被告违约金,每拖欠一日,按被告所欠货款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至2011年10月27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模板3600张,方木6750张,货款共计319050元。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2月22日,共计欠货款269050元,截止到2012年9月16日,被告陆续还款56000元,至今仍欠货款2130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拖欠货款一日,按所欠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60万元的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3050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813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材供需合同一份;2、委托书原件一份;3、欠条原件一份。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木业商行个体业主。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签订建材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模板及方木,模板单价为每张53元,方木每根19元,未约定总供货量。结算方式以货到工地经被告指定收料员(朱**、曹**)验收无议方出具收货单据,(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从货到工地开始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另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出现违约原告将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被告违约金,每拖欠一日,按被告所欠货款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字栏有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被告方代表朱**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模板3600张,方木6750根,货款总计319050元,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15日原告委托高**与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办理双方货款结算事宜,2012年2月22日,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代表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模板款269050元。经本院询问高**本人,高**认可被告所打欠条系因原告委托高**与被告进行结算,实际是被告欠原告訾**的货款269050元。后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又还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3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供货,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代表人朱**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第六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欠条显示欠高**货款,因高**系原告委托其与被告进行结算,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高**本人认可该欠款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故应扣除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已付的56000元,剩余款项213050元应由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訾**。因被告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是被告海南**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南**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其应当自被告欠款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限公司支付原告訾**货款213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超过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1元,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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