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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邢**、尚**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邢**、尚**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与邢**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王**承建其住宅楼,之后王**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建筑义务,于2014年5月完工,但邢**迟迟不决算,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1194元。

开工前邢**要求用木模板浇注混凝土工艺施工屋顶、柱子、梁等部位,按毛墙毛地标准不需要再进行粉刷,对其它个别部位王**可修补完整。图纸设计6层,邢**为了增加经济效益,与王**协商变为7层,根据图纸设计没有第七层楼,第七层楼现有结构是经尚东娥同意;牛腿因施工现场条件不具备,经邢**同意未做;邢**为节省资金进沙料不合格,里面含有泥土,又不听施工人意见才造成墙体个别部位空鼓,故邢**请求扣除工程款,理由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合同1份、图纸1份,以证明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筑义务,只有少量工程因邢长海拒付工程款才停工。

2、朱*中证言1份,以证明牛腿未做,是现场施工条件所限,经业主同意;第七层房屋没有图纸,现有结构是经尚东娥同意所建。

3、黄**、曹**证言各1份,照片3张,以证明2014年5月份房屋完工,邢**正在装修招商。

4、董**证言1份、王*证言1份,以证明用木模板浇注混凝土工艺施工屋顶、柱子、梁等部位,表面光滑,粉刷后容易脱落,不如直接用白水泥或腻子粉处理效果好,还可以省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未按“建房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完成内外粉刷,房屋一至七层室内柱子、梁、屋顶、楼梯间地面、楼梯台阶、窗户边、墙角边、阳台靠上部位,搭架木的钢管、墙洞等部位没有粉刷,应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未经验收工程款无法结算。邢长海因脑溢血住院期间,王**私改图纸,擅自将第七层商铺改成住房,六、七楼阳台不留门,不留雨搭,又将与方皮路连接的牛腿去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

2014年5月份,邢**多次要求王**将工程施工完毕再进行决算,但王**将工人全部撤走,给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没有再履行合同必要,应予解除。

第一次庭审邢**、尚**称王**在施工中造成的料物损失3770元应当赔偿,其中楼顶返工用水泥4吨×320元=1280元,砂4车×120元=480元,砂浆王3袋×30元=90元,合计1850元;一楼地平没打磨,凝固又返工用水泥5吨×320元=1600元,用于楼梯间地面及台阶购水泥5吨,因王**不施工造成水泥凝固1吨320元,上述损失王**应予赔偿。之后又反诉请求王**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及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6061.9元,施工中牛腿未做,沉降缝未留,楼房西北角、东南角垂直度超过标准要求200mm,通往阳台无门无雨搭,给邢**带来安全隐患,应拿出施工方案尽快解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合同1份、图纸1份,居民代表证言1份,房屋照片,以证明王**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已完工部分存在重大质量缺陷。

2、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王**所建房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

3、栾川县鸾**所有限公司签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修复费用。

经庭审质证,除建筑合同和图纸外,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质证意见和争执焦点评析如下:

1、建筑面积和工程款。双方对承包合同和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提出每层建筑面积按174.29㎡结算,邢**称每层实际建筑面积177.15㎡,故本院对每层建筑面积确定为174.29㎡,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承包方式是劳务中包,按建筑面积结算,并未约定阳台按一半面积结算,故对阳台按半价结算理由不予采信。邢**已付工程款243630元,其中与方皮路连接工程款28000元不在王**承包范围内,最终确认王**工程款地基工程款17429元、第一层框架工程款48801元、第二层至第七层主体工程款219605元、第二层至第七层阳台工程款17173元,共计303008元,邢**已付215630元,下欠87378元。

2、粉刷问题。

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含内外粉刷,王**提出屋顶、柱子、梁等部位不粉刷是经邢**同意,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楼梯粉刷属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现场勘查有未粉刷现象。对鸾达工**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3、内粉刷有鼓包问题。

经勘查室内粉刷确有鼓包现象,属施工质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对建筑材料的检验和释明义务,应扣除返修工程款。

依照采信证据和评析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0日,邢**与王**签订建房合同,由王**以中包方式承建邢**住宅楼,邢**提供图纸和建筑材料,王**负责劳务施工,约定工程质量为普通民房;按甲方邢**图纸要求,室内外粉刷,毛地毛墙;工程价格地基为每平方100元,地基以上框架每平方280元,砖混每平方210元,阳台、楼梯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法,每层完成按工程价付60%,剩余款项粉完付清;在建筑过程中,需要保证质量,按甲方意见进行,以后乙方王**不承担责任。施工中由图纸设计的6层变更为7层,并额外增加了与方皮路连接工程。按合同约定王**应得工程款303008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主体完工,邢**实付工程款243630元(其中与方皮路连接工程劳务费28000元)。2014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王**以邢**拒付工程款为由停工。

本院查明

另查明邢**室内屋顶、柱子、楼梯等部位未按合同约定粉刷,牛腿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第七层与第六层结构不一致,第六层阳台通往室内没有门,也没有雨搭,按鉴定结论如第七层拆除给邢**造成经济成本损失109833元,楼房西北角、东南角垂直度超过标准要求200mm。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邢**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王**可得工程款303008元,邢**下欠87378元,减去王**未完成粉刷工程量工程款15250元和墙体内粉刷鼓包维修费978元,应再付71150元,邢**和尚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共同债务,故尚东*也有付款义务。邢**在答辩中请求王**赔偿3770元料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进行房屋验收是发包方权利和义务,申请鉴定是发包人委托验收一种方式,故发包方邢**对河南蓝天司法签定中心25000元鉴定费应适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71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700元(先由原告王**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鉴定费27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元(先由被告邢**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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