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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有限公司与驻马**电视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线)因与驻马**电视局(以下简称驻**电局)变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有线申请再审称:一、河南有线要求将其与驻**电局签订的《收购驻马店市广播电视网络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第四条“乙方(驻**电局)在建网过程中,与深**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100%由甲方(河南有线)承担”变更为“乙方在建网过程中,与深**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100%由乙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河南有线在2010年7月16日收到驻**电局与深**公司诉讼案件(以下简称另案诉讼)二审判决后才知悉该案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同年11月17日即依据合同约定向驻马**员会提起了变更之诉,后因驻**电局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河南有线才在2011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事实看,河南有线提起本案变更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存在超期的情况。二、《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是河南有线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的,河南有线有权行使变更权,原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错误。另案诉讼过程中有两次鉴定,第一次是在本案《收购协议》签订之前,认定损失数额为380403元,第二次是在《收购协议》签订之后,认定损失数额为16315110.23元,该数额较第一次鉴定数额发生了巨大变化,远远超出了河南有线签订《收购协议》时的价格预测。另外,《收购协议》第三条确定的资产收购价格4500万元已经包含了所有债务事项,第四条约定则无限加重了河南有线的责任。三、驻**电局无权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河南有线提起的是变更之诉,驻**电局应当在本案审理完毕后才能提起给付之诉,如果允许驻**电局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则会剥夺河南有线的反诉权利。四、驻**电局在履行《收购协议》过程中没有尽到“打好官司”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另案诉讼第二次鉴定过程中,驻**电局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导致法院采纳了该鉴定结论。对此,驻**电局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另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均应由驻**电局负担;驻**电局作为另案诉讼判决确定的履行主体,其未及时履行该判决所产生的双倍利息及强制执行费亦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河南有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驳回驻**电局的反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驻**电局提交意见称:河南有线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河南有线主张《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应予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河南有线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收购协议》第四条关于“乙方(驻**电局)在建网过程中,与深**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100%由甲方(河南有线)承担”的约定是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请求变更为“驻**电局在建网过程中,与深**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100%由驻**电局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本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

《收购协议》第四条虽然对河南有线代驻**电局承担的另案诉讼赔偿或补偿责任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但对赔偿或补偿范围以100%由河南有线承担的方式进行了界定。《收购协议》签订于2007年2月13日,而另案诉讼于2002年11月7日就已提起,深**公司要求驻**电局赔偿的损失数额为30066000元,河南有线对此明知,应当认为其在签订本案《收购协议》时对其代驻**电局承担的赔偿数额有适当的判断和预估。另案诉讼就深**公司的损失经过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在本案《收购协议》签订之前,认定的损失数额为380403元;第二次鉴定虽然是在《收购协议》签订之后,认定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16315110.23元,但该数额亦未超出另案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河南有线对其代偿责任的预估。同时另案诉讼过程中,河南有线一直通过邮件、函件往来等方式跟踪、关注该案的进展情况,与驻**电局进行了多次沟通、商议,直到2009年7月28日,驻**电局函告河南有线另案判决的一审结果即驻**电局应赔偿数额为8316601.12元及利息,河南有线仍未表示其对《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另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河南有线又与驻**电局协商一致,由驻**电局全权负责执行和解事宜。虽然河南有线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仲裁、2012年5月4日提起变更之诉,但期间还向驻**电局发函解释其目的是为争取另案执行和解。上述行为表明河南有线对《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均有客观认识和判断,不存在重大误解。另外,《收购协议》第三条关于资产收购价格4500万元的约定与第四条河南有线承担代偿责任的约定均明确具体,不存在重合或者冲突之处,河南有线主张资产收购价格4500万元已经包含本案所涉债务、第四条约定无限扩大其代偿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河南有线提出其对《收购协议》第四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予变更的主张,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行为均不符,不论该诉讼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间之内提出,均不能成立。

二、驻**电局在履行《收购协议》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河南有线主张驻**电局在另案诉讼中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致使第二次鉴定结论被采纳,未尽到《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打好官司”的义务。但判断驻**电局是否违反合同、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应当从《收购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本案事实来分析,而不应以驻**电局在另案诉讼中是否胜诉、河南有线对代偿数额是否接受等因素来认定。另案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据该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与驻**电局是否“打好官司”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河南有线主张驻**电局未尽到“打好官司”的合同义务并无依据,不能成立。《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河南有线应当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代驻**电局承担另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赔偿或补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驻**电局要求河南有线承担包含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的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河南有线提出驻**电局违反《收购协议》约定、应承担另案诉讼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三、驻**电局提起的反诉是否可与河南有线提起的本诉一并审理

本案中,河南有线以其对《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变更之诉,驻马**抗辩认为该条款不应变更,并依据该条款提起反诉要求河南有线履行代偿责任,该本诉与反诉系针对同一合同、同一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考虑河南有线提起本案诉讼时另案判决已经生效,双方诉争条款约定的赔偿或补偿数额已经明确,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该处理并无不当。河南有线提出驻**电局无权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不应一并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有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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