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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络有限公司与驻马店艾**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艾**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与被上诉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驻**电公司于2004年12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651538元,由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05)驻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驻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艾**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驻**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2日,深圳瀚**线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与原驻马店地区广播电视局(现驻马**电视局)驻马**电视局(现驿城区广播电视局)签订《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同年7月24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深**公司开始投资建设光纤网络。1995年7月5日设立了深圳**分公司。1995年8月11日,河南省广播电视厅批复同意建设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1996年8月7日,深**公司出资480万元,深**公司出资120万元共同成立了驻**光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5月1日取得了河**电厅颁发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2000年10月30日,驻**光公司第15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艾**络有线公司。2000年12月28日,驻马**视台致函艾**公司,称驻马**视台于2000年12月20日14时30分接管有线电视台的前端设施。光发射机以上接收、播出、调制、制作设备运行正常,具体设备登记以后逐项进行。2000年12月29日制作了“有线电视前端机房制作室设备明细表”,对前端设备由艾**公司向驻马**视台进行了交接,而艾**公司认为系单方强占。2000年12月28日,艾**公司取得原驻马店地区物价局颁发的有线电视收费许可证。2001年3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驻马**电视局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性质为国家控股公司。2001年11月14日驻**电公司成立。2002年8月22日,艾**公司向驻**电局提交了办理《河南省有线电视安装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次日,驻**电局复函以艾**公司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经营和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为由,不同意办理相关许可证。2002年9月5日,河**电厅批复同意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河**电厅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该局1995年以豫广办字(1995)39号文《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批复》,鉴于执行过程中与国办法(1999)82号、中办和国办(2001)17号文、《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不符,自当日起豫广办字(1995)39号《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批复》终止时效。2002年12月27日,河**电厅批复同意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网络开通运营。2003年1月3日,驻**电局发布公告,宣布驻**电公司建设的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网络,是驻马店市城区唯一合法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分配网;自2002年9月5日河**电厅批复之日起,艾**公司经营有线电视业务的行为已被依法终止。2003年,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电厅(2002)91号批复,停止执行诉该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2月14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艾**公司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河**电厅豫广(2002)91号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河**电厅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作出的批复是正确的。

河南广电厅豫广(2002)91号批复下发和驻**电局的公告宣布后,艾**公司仍然收取了2003年和2004年有线电视用户收视费1816788元,驻**电公司委托驻马店市博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市博信司鉴所(2004)会鉴字第2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该费用予以确定。2002年11月17日,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驻**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损失300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8月28日,艾**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民事起诉书,请求判决驻**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电公司支付艾**公司损失赔偿金3006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010年5月23日经最**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由于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对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这一特殊行业,受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正达成合意,本案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基于上述因素,认定本案合同应予解除。该判决同时认定,驻**电局于2002年10月15日向驻马店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对驻马店艾**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判令驻**广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艾**公司1164.3241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2001年3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驻**电局《关于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的报告》(驻广字(2001)04号)作出《关于市广播电视局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的批复》(驻政文(2001)47号),同意驻**电局组建驻**电公司,性质为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形式以市、县(区)现有网络资产和市到县传输光缆干线为基础,将广电网络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授权驻**电局经营管理。2001年11月14日,驻**电公司成立。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有线公司对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2001-2002年向播出前端支出的成本及广告收入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了博信会司鉴字(2014)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2001年-2002年向播出前端支出的成本为1678931.78元,广告收入144657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驻**电公司、驻马**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驻**电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驻马**公司是否承担前端设备支出的费用问题、驻**电公司接管前端设备后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否扣减问题、驻**电公司请求驻马**公司返还预收的有线电视用户收视费问题。(一)、驻**电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驻马**电视局依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1)47号《关于市广播电视局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的批复》,组建驻**电公司。组建形式以市、县(区)现有网络资产和市到县传输光缆干线为基础,将广电网络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授权驻**电局经营管理。该文件能够证实驻马**视台的网络资产已归入驻**电公司。驻**电公司作为驻马**视台的网络资产的承继单位,有权利向驻马**公司主张前端支出费用的债权。因此,驻**电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关于驻马**公司是否承担前端设备支出的费用问题。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虽为2002年10月15日,但驻马**视台于2000年12月20日接管有线电视台前端设施,是基于当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对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这一特殊行业,受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形成。驻马**视台接管该前端设施支出了相关费用。驻马**公司在该期间取得了相关收益。另外,驻马**公司起诉请求驻**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电公司赔偿损失的纠纷已经最**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驻马**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因此,驻马**视台在合同解除前为前端设施支出的费用应由驻马**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有线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的博信会司鉴字(2014)03号司法鉴定书对该部分费用已作出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三)、驻**电公司接管前端设备后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否扣减问题。驻马**视台在接管有线电视台前端设施后,既支出了相关费用,也有一定的广告收入,该收入数额为1446571.6元。驻**电公司的该部分收入应从其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四)、关于驻**电公司请求驻马**公司返还预收的2003年和2004年有线电视用户收视费问题。驻马**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取的费用,没有合法依据,驻**电公司对有线网络进行经营、管理,该费用应由该公司享有。该部分的鉴定结论已由驻**电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亦进行了质证,驻马**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驻**电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该损失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驻**电公司电视收视费1816788元,有线电视前端设备运行、管理和维持费用232360.17元。

如果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驻马店市**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驻**电公司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予改判驳回其起诉。

承继资产不等于承继债权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政府文件认定驻**电公司承继了驻马**视台的资产,进而认定驻**电公司有权主张驻马**视台管理前端支出费用的债权是错误的。首先,最**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一、二行也确认“驻马**视台以实物投入该公司(即驻**电公司)888888.47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21%”,即驻马**视台是驻**电公司的股东。股东和公司财产权是相对独立的,驻**电公司无权主张其股东驻马**视台的“债权”。其次,即使驻**电公司提交的政府文件显示驻**电公司承继了驻马**视台的资产,但也没有承继其债权的意思表示。承继资产与承继债权无同一性。再次,政府文件不是公司法人设立、出资认证的法定部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出资、与公司设立相关的资产承继应当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如有政府文件,也只是工商登记的依据。驻**电公司应当提供工商登记档案作为其承继驻马**视台资产和债权的证据。因此,原审仅以政府文件对驻马**视台资产的处理意见,直接认定驻**电公司具有主张本案争议债权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艾**公司收取收视费1816788元证据不足。驻**电公司提交给法院证明艾**公司收取所谓的有线电视收视费1816788元的唯一证据是所谓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但由于该鉴定程序和该鉴定报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其不能成为证明该收视费真实存在的证据。原审判决艾**公司返还驻**电公司收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艾**公司返还收视费的理由是: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取费用没有合法依据,而事实上,驻**电公司为用户提供了服务,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艾**公司承担前端设施支出费用和扣减广告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驻马**视台主动、非法占有艾**公司投资的网络前端设备,如有费用支出应自行承担。广告费应返还给艾**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驻**电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改判驻**电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和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驻**电公司答辩称:1、驻**电公司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艾**公司经营的有线电视业务2002年9月5日被省广电局以豫广(2002)91号文件终止,同时也终止了艾**公司的经营有线电视的资格。后“多媒体信息网”是根据省广电豫广(2002)91号的批复文件设立的,这是一个科技含量高,功能齐全,全新的信息网络,而不是对旧网(综合信息网)的改造,而艾**公司所侵犯的正是驻**电公司对多媒体信息网的经营和收益的权利。2、艾**收取收视费是违法的,河**电局下发文件已经明确艾**公司没有经营有线电视的资格,且发出了公告。故艾**公司是不当得利行为,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合同解除,旧网已被新网代替。3、前端费用支出问题,艾**公司主张强行占用前端设备与事实不符,成本由驻**电公司出,收益却由艾**公司收取。而艾**公司坐享综合信息网带来的收益。这既不符合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要求的状态,也不符合行政法规改变之后综合信息网应该存在的状态。并且,艾**公司的损失已经最**法院判决由广电局赔偿,在此期间管理前端设施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艾**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艾**公司的上诉和驻**电公司的答辩,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驻**电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艾**公司支付驻**电公司电视收视费1816788元以及有线电视前端设备运行管理和维持费用232360.17元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一审查明:2001年9月19日,驻马店**所有限公司为驻**电公司出具的驻永会事验字(2001)176号验资报告所附的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显示,驻**电局以实物资产投入驻**电公司1027229.9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2%,驻马**视台以实物投入该公司(即驻**电公司)888888.47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2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12月28日,驻马**视台致函艾**公司,称驻马**视台于2000年12月20日14时30分接管有线电视台的前端设施。光发射机以上接收、播出、调制、制作设备运行正常,具体设备登记以后逐项进行。2000年12月29日制作了“有线电视前端机房制作室设备明细表”,对前端设备由艾**公司向驻马**视台进行了交接。由此可确认,艾**公司建设的光纤有线电视网前端设备是由驻马**视台接管,而非是由驻**电公司接管。

2、分析驻政文(2001)47号,2001年3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广播电视局组建驻马店**络有限公司的批复》,“组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公司。其组建形式以市、县(区)现有网络资产和市到县传输光缆干线为基础,将广电网络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授权驻马店广电局经营管理,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该文件既不显示驻**电公司系驻马**视台网络资产的承继单位,也不能证实驻马**视台的资产已归入驻**电公司。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的本院一审查明事实,“2001年9月19日,驻马店**所有限公司为驻**电公司出具的驻永会事验字(2001)176号验资报告所附的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显示,驻**电局以实物资产投入该公司1027229.9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2%,驻马**视台以实物投入该公司(即驻**电公司)888888.47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21%”。由此可确认驻马**视台是驻**电公司的股东,不能确认驻**电公司承继了驻马**视台的资产。

4、与艾**公司建立光纤有线电视信息网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驻**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该合同解除纠纷已经最**法院作出判决,艾**公司收取2003年和2004年有线电视用户收视费,是基于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最**法院生效判决的处理原则进行裁判。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驻**电公司不仅不是光纤有线电视信息网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有权主张本案权利的权利人。原审法院以驻政文(2001)47号文件,认定驻马**视台的网络资产已归入驻**电公司,驻**电公司作为驻马**视台的网络资产的承继单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艾**公司主张驻**电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驻马店**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驻马店**络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驻马店艾**络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0元均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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